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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民终121号

南平市建阳区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立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立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麻沙镇麻沙街房号S07081401。

法定代表人:张余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坚,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立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8)闽070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8)闽070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瑞公司不支付黄立坚经济补偿金288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时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下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情况看,中瑞公司虽存在欠薪事实,但中瑞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处于经济困难期间,并非无故拖欠,且中瑞公司已经在仲裁裁决前向黄立坚支付了工资,足以体现中瑞公司为维护劳动者权益所作出的诚意与努力。黄立坚收取工资后即不存在损失,不应再要求中瑞公司进行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 黄立坚辩称,1.中瑞公司存在长期拖欠黄立坚及其他员工工资的事实。中瑞公司存在多个银行账户,其仅以其中一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主张无法支付工资,不能成立。中瑞公司在拖欠黄立坚2018年5月至7月工资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26日无端要求黄立坚移交工作,虽于2018年9月7日付清了所拖欠的工资,但无法改变中瑞公司恶意欠薪的事实。黄立坚基于中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瑞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中瑞公司在仲裁期间同意与黄立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并存在降低黄立坚的多项待遇、规定竞业限制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属于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续约条件的情形,依法应当由中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瑞公司不支付黄立坚经济补偿金28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黄立坚到中瑞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一职,月工资4800元,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因中瑞公司拖欠黄立坚2018年5月至7月工资14400元,黄立坚于2018年8月6日向南平市建阳区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中瑞公司支付了所拖欠的工资。2018年9月8日,黄立坚向中瑞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8年9月14日,南平市建阳区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决字[2018]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平市建阳区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黄立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中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黄立坚劳动报酬,为此黄立坚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该情形中瑞公司应当向黄立坚支付经济补偿金。黄立坚在中瑞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黄立坚要求中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南平市建阳区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决字[2018]第4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中瑞公司要求不支付黄立坚经济补偿金288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南平市建阳区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立坚经济补偿金28800元;

二、驳回南平市建阳区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瑞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黄立坚工资的情形,黄立坚依此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瑞公司应当向黄立坚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中瑞公司支付给黄立坚经济补偿金28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瑞公司一审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往来并不足以证实其存在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其主张因公司出现经济困难而拖欠黄立坚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晓健

审判员  邱 翠

审判员  黄清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曹滢颖

书记员林卓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