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行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南,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白平和,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成栋,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鸿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亚南因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淄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临淄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发布了关于公布《闻韶街道办事处闻韶北生活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意见的通告》,就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征补条例》及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另外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行为前,房屋征收部门及政府行政职能部门“闻韶北生活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意见”中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征求意见、根据公众意见进行修改。2017年6月14日,临淄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作出并公布了闻韶街道办事处闻韶北生活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包括了(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七)补助和奖励等内容。该补偿方案确定征收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和棚改货币化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进行选择,同时确定了具体的货币补偿政策、房屋产权调换政策和棚改货币化安置政策。2017年6月19日,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字[2017]115号《关于闻韶北生活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2017年6月21日,临淄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临政房征告字[2017]02号)。原告刘亚南的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示的征收范围之内。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的房屋征收机构依照《征补条例》的有关规定发布了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通知和选定方案,并对房屋征收候选评估机构进行了公示,经过协商选定,选择淄博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被征收人数有825人,占全部被征收人数比例为73.73%,根据《选定方案》协商选定淄博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闻韶北生活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淄博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淄博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了评估结果并公示。《房屋征收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公告之后,涉及房屋征收范围内的99.36%居民已签约,除部分因户主死亡产生继承纠纷或者民事纠纷被法院查封等原因,未领取补偿款和安置费,98.18%的居民已领取了补偿款或安置费,并且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已经拆除。只有七户居民未签征收补偿协议,包括原告刘亚南。由于原告刘亚南未签征收补偿协议,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报请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临政房征补字[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征收人刘亚南:临淄区人民政府以临政字[2017]115号文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你坐落于临淄区闻韶北生活区26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同时收回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号:07-1066232,证载建筑面积52.95㎡,按《闻韶街道办事处闻韶北生活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认面积的认定办法,确认房屋建筑面积55.10㎡,配套储藏室建筑面积5.55㎡。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你与房屋征收部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依照《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淄博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淄三和估价字(2017)P02-26-16号、淄三和估价字(2017)P02-XF1号估价报告,作出以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将房屋补偿款395008元(含房屋及配套储藏室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款)、一次搬迁补偿费780元、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4170元,共计补偿399958元支付给被征收人。
二、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房源位于征收范围内新建1#、2#、3#、4#、5#住宅楼,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确认的建筑面积,在产权调换房源中,在对应的就近套靠建筑面积内选择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签订协议时按照签订协议顺序发放签约顺序号,在规定时间段内,凭该号作为顺序号,依次抓阄确定选房顺序号;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通知的选房时间内,被征收人凭选房顺序号依次在产权调换的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包括配套地下室)。按照淄三和估价字(2017)P02-XF1号报告所示产权调换房屋和地下室的评估单价,结合被征收人所选楼层、房号、建筑面积以及地下室建筑面积,分别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和地下室的价值。同时,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二次搬迁补偿费1560元;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按695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被征收人同时结清配套地下室差价款。双方结清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三、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在上述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中选择一种,并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逾期未选择的,只实行货币补偿。
四、被征收人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将被征收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7日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就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公告。2018年1月2日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原告刘亚南留置送达。2018年2月1日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就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原告刘亚南公告送达。
原告刘亚南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刘亚南与其他六人对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临政字[2017]115号《关于闻韶北生活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鲁0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房屋征收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刘亚南等要求撤销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驳回了刘亚南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刘亚南在本案起诉中所涉及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举证据中涉及不同的行政行为且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行政诉讼中一个案件只能审查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案只审查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刘亚南于2017年12月25日所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对于涉及相关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涉及断水、断电和强制拆迁的内容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该法规授权,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行政职责。因此,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合法。 依照《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包括《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或过渡期限等事项。原告刘亚南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报请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临淄区人民政府依照《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的内容符合《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补偿决定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字[2017]115号《关于闻韶北生活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因原审法院已经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2017)鲁0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作出了合法性审查,并判决驳回了刘亚南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重复审查,原告刘亚南诉称的该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本案补偿决定亦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刘亚南诉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程序不合法的问题。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机构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依照《征补条例》的有关规定发布了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通知和选定方案,并对房屋征收候选评估机构进行了公示,经过协商选定淄博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闻韶北生活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淄博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淄博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及配套储藏室、室内装修均适用不同评估方式进行了评估,评估事项完整,提供了房屋评估结果并公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估价认定结果来看,认定原告刘亚南的房屋估价面积大于其房屋证载面积,另外基于征收范围内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均依据本次征收中的评估结果与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可以看出,对比新建安置房屋面积及评估价值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及评估价值,该最终的评估结果较为充分地体现了被征收房屋的客观实际价值。同时,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也履行了给刘亚南送达该评估报告。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于评估结果的异议也应当由原告刘亚南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其也未在诉讼中提供该评估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的充分有效证据。综上,对原告刘亚南的诉称选定的评估机构与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在同一办公楼办公,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不公正不合法以及评估结果不合法的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无论是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对征收房屋等评估的过程和评估结果的告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及送达均是按照《征补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的。被告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刘亚南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亚南负担。 刘亚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违反证据采信原则,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依法全面客观审查,而认定和采信被上诉人虚假无效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补偿不合理,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对涉案房屋重新评估补偿。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共提交106项证据,一审法院未尽全面、客观审查义务,仅认定其中房产证合法有效,其余全部不予采信。上诉人当庭及庭后按照法庭要求提交6名上诉人房产证各1份以及土地证宗地图,证明上诉人储藏室或院落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判决书中却被隐瞒。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无效证据,无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全部予以采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作为直接影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的关键依据——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该报告本身及是否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将直接导致其是否具有合法效力。被上诉人无正当事由,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该报告及向上诉人送达的证明材料,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无效证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该组证据通知上诉人组织单方听证,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为此上诉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字。3.被上诉人违规选定的淄博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并不具备面积测量资质,直到目前为止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从未得到准确测量,评估报告是依据2016年8月份尚未确定房屋征收之时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的预评估结果作出的,评估内容存在重大缺陷。评估公司选择时被上诉人存在拉票贿选的违法行为,淄博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临淄区房管局的改制单位,其与房管局具有重大利害关系,选择程序违法。在征收决定作出后,上诉人从未见过、收到过分户评估报告,从未见过任何公告送达通知,不知道领取(分户评估报告)记录表上的签名从何而来,被上诉人房屋评估及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违法。4.上诉人的涉案房产位于临淄城区的最核心地段,被上诉人采取“全区无差异化征收”价格予以评估补偿,显然极不合理。按照被上诉人目前的补偿标准,房屋置换后上诉人可以获得的安置房只是在原有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公摊面积。置换后上诉人实际居住面积不仅没有任何增加,反而要额外支出车位配套、装饰装修、房屋登记等相关费用近30万元。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被上诉人确定的6800元的补偿价格不是房屋征收时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是被上诉人单方面随意设定。上诉人的地上储藏室及院落虽然没有单独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但涉案房产土地证宗地图中已经清楚载明了储藏室及院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和使用范围,属于上诉人合法所有的不动产。储藏室独立于住宅楼外,属于合法房屋,其价值应当有别于一般楼房的地下储藏室,应当按照独立房产予以价值评估,被上诉人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予以评估,显然违反公平补偿原则。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断水断电,导致上诉人房屋不能正常居住,自2017年10月起产生的租赁损失,以及被上诉人违法强拆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想当然地认为评估报告所体现的房屋面积大于证载面积就已经保障了上诉人的房屋价值,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涉案片区目前仍有20多人未腾房、未交房本、未领补偿款,同时被上诉人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具备法定的房屋征收实施条件。6.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临淄区人民政府关于闻韶北生活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临政字〔2017〕115号)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临淄区政府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作出并送达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且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临淄区政府为改善城区居民居住环境,完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实施涉案闻韶北生活区(一期)改造项目,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定,征收上诉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关于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以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并由本院作出终审判决,故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方面的上诉理由,不再重复阐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断水断电导致其不能正常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具备了生效条件的问题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上诉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临淄区政府具有依法按照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依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并送达,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对该补偿决定的知情权,被上诉人作出该补偿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被征收房屋系住宅,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临淄区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以及相应的补助和奖励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经审查,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项目、标准和数额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体现了公平补偿原则。该补偿决定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搬迁补偿费780元、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417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二次搬迁补偿费1560元,在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按695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直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同时对配套储藏室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款及地下室调换方式分别作出规定,保障了上诉人获得安置补偿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补偿的原则。 对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涉及到上诉人核心利益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问题,上诉人仍持异议。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主要是:
一、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二、被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 关于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1.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征收范围内发布了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通知和选定方案并对候选评估机构进行公示,经过协商选定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淄博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经公告后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以上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淄博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面积测量资质、其与房管局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以及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评估结论是否合法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并将分户评估报告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的事实。尽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补充提交的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在原审法院组织的质证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经综合评判作出被上诉人履行了送达该评估报告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送达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对其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该项异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与此同时,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也不是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司法审查的最终性决定了人民法院仍要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点、评估方法等进行审查,以确保评估报告合法、真实、有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的征收补偿利益。前已对评估机构的选定作了阐述。对于评估时点、评估方法的问题,本案中,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2017年6月21日,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分户评估报告中载明了估价师签章、签字及注册号、估价目的、被评估房屋(配套储藏室)、地上附属物及室内装修评估标准、估价依据、估价方法、估价结果等内容,本案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按照证载面积和预评估调查结果,采用比较法和成本法进行评估,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 《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也即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权利必须得到尊重。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告知被征收人(上诉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了具有具体金额的货币补偿和已经特定化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征收人进行比较、权衡和选择,且调换房屋的面积已经超过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位置位于项目改建地块内。同时,如果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和地下室的价值按照评估报告所示的评估单价,并结合被征收人所选楼层、房号、面积分别确定,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就近补偿安置的权利,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补偿安置价格、面积不合理,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证据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并对未采纳证据的理由在原审判决中进行了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亚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勇
审判员 张景凯
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