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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23708号

李文茂与王同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茂;王同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3708号

原告:李文茂,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凤香,广东粤鑫(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居,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同珍,男,汉族,1992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沙洋县。上列原告李文茂诉被告王同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凤香、邱德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0500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7年1月6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按年利率4.35%,暂计至4月6日,计7322.56元),合计512326.5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凯狼撒牛仔经营者,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28日,共向被告供货22批次,合计911754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61754元,最后被告于2018年1月6日进行《欠款确认书》,确认同意归还余款505004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11月,凯狼撒牛仔多次向被告供应服装,原告提交了23张配货单原件,载明的具体供货情况如下:编号为0003634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9月10日,客户靓彩,供货一款产品,数量550件,单价26元,合计金额14300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36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9月14日,客户靓彩,供货一款产品,数量1552件,单价26元,合计金额40352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39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9月18日,客户靓彩,供货四款产品,合计金额38878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40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9月20日,供货三款产品,合计金额53960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41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9月22日,供货一款产品,数量681件,单价27元,合计金额18387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42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9月26日,供货五款产品,合计金额49375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43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9月28日,供货两款产品,合计金额38070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44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9月29日,供货一款产品,数量1700件,单价27元,合计金额45900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5288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0月5日,供货三款产品,合计金额38363元,案外人蔡洁云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46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0月6日,供货两款产品,合计金额30294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编号为0003648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0月8日,供货一款产品,数量277件,单价32元,合计金额8864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35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0月11日,供货一款产品,数量2050件,单价26元,合计金额53300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49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0月14日,供货六款产品,合计金额68320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50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0月14日,供货一款产品,数量900件,单价27元,合计金额24300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37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0月16日,供货一款产品,数量530件,单价26元,合计金额13780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38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0月16日,供货三款产品,合计金额39740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51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0月17日,供货两款产品,合计金额52429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编号为0003652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0月31日,供货两款产品,合计金额11335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53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1月2日,供货七款产品,合计金额241703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54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1月2日,供货两款产品,合计金额3312元,被告王同珍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55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1月12日,供货四款,合计金额11574元,案外人徐某某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56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1月28日,供货三款,合计金额15218元,案外人徐某某签收,空白处手写“未付”;编号为0003656的配货单显示:2017年12月9日,手写“①2017年10月5日到2017年11月28日共:505712元,②2017年9月10日到2017年10月29日共:406042元,①和②总共911754元,分批总共付350000元,现欠:911754-350000=561754元”,落款处有被告王同珍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原告还提交《欠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经认真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6日,王同珍共欠广州市增城凯狼撒牛仔服饰货款共计人民币561754元,退款金额56750元,剩余货款505004元,王同珍同意归还剩余款项。”《欠款确认书》落款处分别有凯狼撒服饰经营者李文茂签名并捺手印,欠款人处有王同珍签名并捺手印,《欠款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庭审时,原告诉称《欠款确认书》落款日期2017年1月6日为笔误,实际应为2018年1月6日。另查明,经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启信宝软件查询,模糊搜索“凯狼撒”,均未发现有以“凯狼撒”为名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记录。

原告庭审中诉称凯狼撒服饰尚未进行注册登记,原告为凯狼撒服饰的实际经营者。深圳靓彩时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同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凯狼撒牛仔配货单》、《欠款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同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凯狼撒牛仔配货单》、《欠款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虽未能提交欠款确认书原件,但《欠款确认书》的内容与配货单金额向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05004元,有配货单及欠款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利息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同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茂支付货款5050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文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同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  丽  君

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

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俤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