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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初1571号

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571号

原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

法定代表人:龚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何东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宇,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三公司)诉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都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都国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鉴定问题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日就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投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帆,被告昆都国际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58305504.66元以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对原告所承建的五华区赵家村、李家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西园花园)A4、A5地块的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拍卖、并由原告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赵、李家堆城中村改造项目(西园花园)A4、A5地块上总建筑面积约9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自2014年11月起多次停工,并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72543000元,被告仅累计支付工程款114237495.34元,尚欠工程款58305504.66元。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都国际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项诉请金额与我方计算不一致,故持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6月25日,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昆明市赵李家堆村改造项目(C地块)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昆明市赵李家堆村;工程内容为垫层及以上施工图主体结构、水电安装、(地(地下**、地上****和**各**栋,幼儿园**建筑面积约9万平方米)。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顺推计算90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发包人采购供应或定价的材料为:钢材、商品混凝土、水泥、门窗、电线、电缆六种。甲(发包人)供材:水泥、钢筋、商品混凝土、门窗、电线、电缆(甲供材由甲方代付款)。暂定合同价款金额为(小写:¥:暂估30000.00万元整)。执行《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云南省相关现行配套文件;合同条款还约定,合同签订后14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2000万元工程预付款。按每月实际已完工程量审核价中所含由发包人采购供应的主材费后的80%于次月15日前拨付工程进度款。现场所有外脚手架拆除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竣工资料提交档案馆并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土建二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退还2%的保修金,水电二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退还0.5%的保修金,屋面防水五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退还0.5%的保修金。支付每期工程款时,发包人从承包人的进度款中扣除甲供材的相应款,由发包人直接代承包人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材料供应商向承包人开具同期相应材料发票……2、2012年10月,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1)》约定对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补充协议,其中承包人名称统一变更为“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原合同中工程名称由“昆明市赵李家堆村改造项目(C地块)建设工程”变更为“西园花园(五华区赵、李家堆城中村改造项目)”,对原合同的工程范围补充为:西园花园(五华区赵、李家堆城中村改造项目)设计施工图的基础垫层(含垫层、破桩头)及以上主体结构及发包人书面通知的交房标准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3、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2)至(补6),分别就西园花园(五华区赵、李家堆城中村改造项目)将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未包含的A4、A5地块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A4、A5地块室外总图及景观绿化、甲供材检验费、分包工程配合费进行了约定。4、本案所涉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扣除合同约定的甲供材部分价款,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91748669.12元。5、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委托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五华区赵家堆村、李家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西园花园)A4、A5地块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云博[2018]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五华区赵家堆村、李家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西园花园)A4、A5地块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为167561156.98元(其中含甲供钢材、商品混凝土、水泥、门窗、电线、电缆六种材料含税价52380757.64元)。上述工程造价中未包含手续未完善的签证部分,此部分工程造价鉴定为1256354.95元,供合议庭参考使用。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2、被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如何认定;3、原告对涉案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真履行。根据双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现场所有外脚手架拆除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竣工资料提交档案馆并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支付的价款并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成立,被告就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经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经鉴定工程造价167561156.98元(其中含甲供钢材、商品混凝土、水泥、门窗、电线、电缆六种材料含税价52380757.64元),而对于甲供材部分价款,由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该部分材料的采购供应由发包人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并明确支付每期工程款时,应从进度款中扣除甲供材的相应款,由发包人直接代承包人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现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款项的实际支付又因涉及案外合同的履行而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案涉甲供材部分价款及双方支付款项均不作认定处理,双方另行主张解决。即被告应当给付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115180399.34元。其次,对于手续未完善的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因合同通过补充协议明确该部分工程由原告完成,原告就此提供了施工图纸,鉴定结论亦明确“结论现场勘验和签证附件判断,此部分签证描述工程项目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故经鉴定明确的部分的款项1256354.95元应当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由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至于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签证未经其签字确认,该价款不应纳入工程总价款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就双方已付款项部分(未包含“甲供材”部分价款),经双方核对原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已付款确认为91748669.12元,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为91820469.12元,差额71800元是代扣代缴的税费,就此因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进行了代缴,故本院就已付款部分确认为91748669.12元。综上,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688085.17元(未包含“甲供材”部分价款)。另外,对于未付工程款利息,因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原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688085.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24688085.1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32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80000元,共计1618328元,由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宋光玉

审 判 员  罗增龙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 婕杨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