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3民初3021号
原告:陈清东,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陈冲,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陈清东与被告陈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清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冲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3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陈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清东与陈冲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9月5日前两三天,陈冲告知陈清东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10000元。出于朋友关系,陈清东于2013年9月5日借给陈冲现金10000元。陈冲出具了一份借条给陈清东收执。因借款金额不是很大,陈清东碍于面子一直没有向陈冲催讨,陈冲也没有主动偿还借款。2017年年底,陈清东需要资金向陈冲催讨。陈冲却一直拖延拒不偿还。陈清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陈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陈冲向陈清东借款10000元。当日,陈清东向陈冲支付现金10000元,陈冲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陈清东收执,载明:借款人陈冲向陈清东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陈冲在自己名字上捺印。2017年年底,陈清东向陈冲催讨借款,但陈冲一直拒不还款。陈清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陈清东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以及陈清东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并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陈冲向陈清东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该笔借款已逾五年,陈清东要求陈冲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现陈清东要求陈冲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付。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7日起算,计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陈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 1、陈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清东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27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 2、驳回陈清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锋
人民陪审员 沈健盛
人民陪审员 陈和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苏玉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