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云0302民初3328号

曲靖市江达选煤有限公司与曲靖鼎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曲靖市江达选煤有限公司;曲靖鼎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302民初3328号原告曲靖市江达选煤有限公司。负责人代金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82352515D。地址: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水城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应春、杨文正,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靖鼎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白海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6XHB7U。地址:曲靖市开发区翠峰东路83号2楼。委托代理人郭东,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曲靖市江达选煤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鼎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应春、杨文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东、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有业务关系。2017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洗精煤、中煤、原煤、煤研石等煤产品。从《购销合同》签订至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发生的交易均作了结算,共计有11份结算单。被告供给原告的所有煤产品价款为12185696.35元,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而原告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给被告公司的款项为13467930.94元,通过代金永本人、代金永妻子黄丽、代金永哥哥代金良、宋文东等人账户转账至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海卫的款项为2968119元,共计16436049.9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4250353.59元。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曲靖鼎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曲靖市江达选煤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4250353.5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曲靖鼎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曲靖鼎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1、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所收取的款项都是应当得到的款项,不存在不得当得利;2、原告下欠被告900多万元,已经在越州法院另案起诉了;3、因为我方另案起诉原告民间借贷,所以原告才起诉我方不当得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出具的表格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原煤洗煤,被告每月按照入厂原煤数量核实,按入厂原煤每吨30元支付原告加工费。至今仍下欠原告加工费1270734.7元。4、《2017年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分别与陕西中北华烨燃料有限公司、陕西盛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煤炭购销合同》。被告在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于2017年3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将其从陕西中北华烨燃料有限公司、陕西盛嘉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价格分别为890元每吨、895元每吨,运费21.2元每吨的洗精煤以126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的客观事实。5、结算单复印件11份,用于证明从2017年3月《购销合同》签订至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发生的交易均作了结算,共计有11份结算单。被告供给原告的所有煤炭价款为12185696.35元,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6、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2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给被告公司的款项为13467930.94元。7、黄丽情况说明、身份证、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宋文东情况说明、身份证、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代金良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代金永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委托代金永本人、代金永妻子黄丽、代金永哥哥代金良、宋文东等人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海卫的款项为296811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委托加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表格不认可,认为其只是双方结算的部分表格,是不完整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多万,减去被告支付的款额,原告还下欠被告90多万;对证据4中的《2017年煤炭购销合同》的三性认可。对《购销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虚构的,被告只是使用洗煤厂的办公室,原告会私自使用被告公章,在另案起诉中已经核实公章确实是被告的,且合同中的签字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的。

被告从陕西买煤后是要卖给别人的,但是原告私用被告公章伪造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再把煤卖给了别人,且款额直接由原告收取,被告没有收到款额;对证据5中结算单中20页2017年3月22日、21页2017年4月22日、22页2017年5月26日不认可,“郭强”的签字都是打印的,并非是本人签字,公章是被告的但是原告私自拿取的。对2017年9月21日的结算单三性认可,2017年9月10日的三份结算单三性认可,2017年10月8日结算单的三性认可,对2017年12月13日的结算单只认可部分,对2017年12月28日认可,30页的没有日期的结算单三性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据7的黄丽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代金良、代金永的三性认可。对宋文东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委托加工合同》客观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表格缺乏证据的三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两份《2017年煤炭购销合同》系被告分别与陕西中北华烨燃料有限公司、陕西盛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购销合同》,虽然被告不认可三性,认为系原告私自使用被告公章伪造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再把煤卖给了别人,且款额直接由原告收取,被告没有收到款额,但被告无证据证实系原告私自使用被告公章伪造与被告的购销合同。从常理来讲,公章应该由专人保管,而不应该出现被别人使用的现象,且私自使用公章签订的合同金额巨大,而被告也任由不管,不符合常理。另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洗精煤买卖,且有结算单,故本院对《购销合同》予以认可;证据5中被告对结算单中20页2017年3月22日、21页2017年4月22日、22页2017年5月26日不认可,认为“郭强”的签字都是打印的,并非是本人签字,公章是被告的但是原告私自拿取的。被告对公章系原告使用被告公章的质证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的2017年9月10日的三份结算单、2017年10月8日的结算单,经办人郭强均系打印,说明原被告结算中会出现经办人签字系打印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5中的结算单均予以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代金良、代金永的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黄丽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海卫转款245000元、宋文东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海卫转款499999元均系发生在2017年3月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以前,故本院不予采信。黄丽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转款200万元,且结合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代金良、代金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说明原、被告在支付款项时存在原告会委托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亲戚以私人账户转给被告款项的事实,且黄丽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其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其转的款项由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明确表示放弃了权利,故能够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本院对黄丽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转款200万元及情况说明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年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复印件四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西安铁路局运输大票复印件五份;购销合同两份(一份复印件、一份原件)、结算单复印件三份;银行流水复印件四份;海扎煤跟江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购买海扎煤原煤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购买海扎煤矿银行流水复印件三份、《原煤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款项明细复印件三份、票据银行流水复印件二十二份、《洗精煤项目购销及合作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原告为被告加工原煤洗选。(2)被告向中北华烨购买火车精煤价值4199600元发往江达;被告向盛嘉物流购买火车精煤价值4000000元发往江达;运输费、装卸费、代理费开出来的1160173.4元运输费发票被原告占用;因缺少运输过程,给被告产生261351.64元的所得税。(3)代金永擅自使用被告的公章,伪造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海卫的签名与自己签订购销合同;代金永用原告名义将精煤销售给盛凯焦化有限公司;原告将被告的精煤卖给其他公司,跟其他公司进行结算。(4)被告打入原告法定代表人亲戚账户37万元;(5)打入原告公账账户1562000元;(6)被告购买过1094205.4元的原煤发往原告货场;(7)被告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和生活的各种借支和垫支,共93万元;(8)被告与原告2017年5月3日达成合意,对上述各项款项进行结算,将结算后的794万元款项借给原告进行经营。2、洗精煤结算单复印件八份、结算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12月底以后,双方共计有9份结算单。原告所接受的所有煤炭价款为4983274.65元。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3、银行流水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委托白海卫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代金永的妻子、哥哥、弟弟的款项为45万元。4、结算单复印件两份、银行流水复印件十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了950万元从熊海兴处购买原煤,发往原告处。5、录音光盘8份,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钱,并愿意支付利息;代金永本人承认2016年底在被告停止生产并离开后,自己卖掉场地剩余货物20万元,并被代金永老婆黄丽接受。6、陈伟银行流水、陈伟签字领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陈伟系原告的亲戚,但同时是被告方的挂名股东,在越州法庭开庭时替原告作证时有说明自己是原告的亲戚。且由陈伟借支给原告3万元。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电费缴纳通知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收到24万元,实际上被告后来替代金永还车贷以及替原告交电费的形式归还了此笔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委托加工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实际是被告下欠原告127万原告将另案主张。对两份《2017年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从陕西购买的煤是转卖给原告,并不是发给原告的,因为原告单独签订了合同。对银行流水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是被告与他人购销合同关系。对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开给鼎石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陕西开给江达的运输发票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西安铁路局运输票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7年3月1日的购销合同三性均认可,2017年2月19日的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是代金永,是原告的法人代表,但是原被告的法人代表是亲戚关系,被告的法人代表就委托了原告法人代表签订合同,但是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此合同也没有生效,且当时合同上是没有公章的。对结算单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系原告与盛凯公司的业务往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当时公章在被告自己处,不存在原告私用被告方公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对银行流水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书面上已经证明了是用于购买原煤的款项。对3月16日的银行流水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笔款项法人代表已经另行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2017年3月28日转给江达98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注明的是贷款,但是除了生意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017年3月30日的银行业务付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注明的很清楚50万用于买煤、8.2万元用于运费结算。对海扎煤跟江达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海扎煤跟江达结算单一份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正好证明被告公司还将从海扎煤矿购买的煤没有全部卖给江达公司,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结算都是由被告公司盖章及郭强签字的。对购买海扎煤矿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煤采购合同》一份三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认可结算的单据。对账目明细三份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各种票据的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洗精煤项目购销及合作补充协议书》的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经济往来关系中不存在794万元;对证据2中的80页的原煤采购提成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其余的结算单和结算说明的三性均予认可,结算说明与原告结算单中的第28页是能够对应;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是白海卫支付加工费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银行流水的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8份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来源非法且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6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陈伟与被告公司的业务,与原告无关。领款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存在江达向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对证据7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委托加工合同》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两份《2017年煤炭购销合同》及银行流水、结算单予以采信。对运输发票、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欲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2017年3月1日的购销合同予以采信。对2017年2月19日的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四份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海扎煤与江达结算单两份、购买海扎煤矿银行流水、《原煤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账目明细三份、各种票据,银行流水、《洗精煤项目购销及合作补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80页的结算单系原煤采购提成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结算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银行流水未注明款项明细,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加工原煤洗选、加工数量、标准、质量要求由甲方提供,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确定委托原煤洗选的数量、标准,经乙方验收加工后,每月财务按入厂原煤数量核实,按入厂原煤每吨30元加工费(含税)付款,交货地点为乙方库房。2017年2月21日,被告(乙方)分别与陕西中北华烨燃料有限公司、陕西盛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向陕西中北华烨燃料有限公司购买煤炭2万吨、价格为890元每吨、运费21.2元每吨。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向陕西盛嘉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煤炭20万吨、价格为895元每吨、运费21.2元每吨。2017年3月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购货方、被告为供货方;产品为洗精煤、数量为6178.82吨、价格为1260元/吨;交货方法为车板交货;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质量及数量以甲方考核为准。结款方式为现金、汇票,详见结算单。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对洗精煤进行了结算,共计12185696.35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13467930.94元。另查明,原告委托黄丽(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代金永妻子)于2017年3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付款20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代金良于2018年1月28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4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海卫共计付款193120.2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哥哥代金永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海卫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基于2017年3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存在买卖洗精煤关系,原告为购货方、被告为供货方。经结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供煤12185696.35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15691051.14元(13467930.94元+200万元+193120.2元+3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共计多付款3505354.79元,对于原告向被告多付的款项3505354.79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靖鼎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曲靖市江达选煤有限公司多支付的煤款3505354.79元案件受理费408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靖市江达选煤有限公司承担7152元,被告曲靖鼎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6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曲靖鼎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许丽萍

人民陪审员  曾 红

人民陪审员  赵志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