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1民终8726号

祝凤英、杜五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五进;祝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终8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凤英,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五进,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凤英因与被上诉人杜五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祝凤英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祝凤英称:我不认识杜五进,虽然杜五进将钱打入我名下的银行卡,但我不知情,该银行卡也不是由我掌握,由我女儿吴某使用。本案的款项是杜五进与吴某的经济来往,我没有收到杜五进的款项,本案更加不是借贷,我本人也从未承认收到杜五进的款项,也没有向其借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向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五进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杜五进承担。 杜五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五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祝凤英偿还1962000元,并支付以19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祝凤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7日,杜五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祝秀凤转账196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杜五进向祝凤英转账1962000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祝凤英也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对杜五进向杜凤英转账1962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杜五进依据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证明涉案款项属借款,祝凤英主张涉案款项系祝凤英女儿吴某与杜五进合作购买承兑汇票的费用。根据祝凤英提交的证据,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包括涉案款项在内杜五进多次向祝凤英账户转款,且杜五进有与杜凤英的女儿吴某通过微信和手机短信沟通承兑汇票的行为,故有理由相信涉案款项系杜五进向祝凤英购买承兑汇票所产生。虽然祝凤英主张其将银行卡交于女儿吴某使用,涉案款项的发生与其无关,但祝凤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个人买卖承兑汇票是违法行为,故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杜五进和祝凤英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应当返还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即涉案款项1962000元。杜凤英主张已经2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杜五进,不需再向杜五进偿还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杜五进提出要求祝凤英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且涉案买卖合同无效,对杜五进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祝凤英返还杜五进1962000元;

二、驳回杜五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祝凤英向本院申请吴某、朱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陈述:我是祝凤英的女儿,祝凤英和杜五进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他们之间也不认识,也没有电话和短信联系。款项1962000元是我用的,杜五进也拿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杜五进打给我1962000元,这笔钱是杜五进向我购买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我是向王小威买的商业承兑汇票,然后我把承兑汇票卖给杜五进,但是没有背书。买卖承兑汇票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杜五进向我购买过好几次,且都是杜五进要求我提供祝凤英的账号,杜五进把款打进祝凤英的账户,然后由我操作祝凤英的网上银行,然后把款项转到我农业银行上面,我给杜五进的承兑汇票是由华夏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出款人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与祝凤英没有关联。证人朱某陈述:其按吴某的要求将面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杜五进的儿子,其是吴某雇佣的人员。 被上诉人杜五进对上述证人的证词质证如下:吴某的证人身份不合格,因为她是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朱某与吴某有利益关系且没有客观证据,所以朱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证人吴某、朱某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吴某与祝凤英是母女关系、朱某与吴某有利益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吴某、朱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且其陈述的证言无其他客观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吴某、朱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本案款项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祝凤英与被上诉人杜五进之间是否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祝凤英与杜五进之间是否存有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杜五进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了2015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祝凤英转账1962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上诉人祝凤英抗辩称该款项是其女儿吴某与被上诉人杜五进合作做承兑汇票生意而产生的经济往来,其并不知情,也未使用该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祝凤英应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证人吴某称该款是被上诉人向其购买承兑汇票的款项,但证人吴某不能提供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且在没有真实交易行为的情况下,买卖商业承兑汇票为违法行为。吴某称将汇票交给杜五进,但又没有交付凭证,也没有汇票背书,更不能证明杜五进获得了汇票权益。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祝凤英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0元,由上诉人祝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健

审 判 员  邓 杰

审 判 员  黄向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昊

书 记 员  杨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