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6842号
原告:陈万**,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文礼,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第三人:邱秋迎,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第三人:宝龙地产(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中**中环中心****,注册号1147178。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万**与被告蔡文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原告陈万**申请,依法通知邱秋迎、宝龙地产(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陈万**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蔡文礼名下址在晋江市宝龙金色家园房产予以查封保全。原告陈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礼,第三人邱秋迎、宝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万**与蔡文礼签订的《买卖房地产契约》有效;2.判令蔡文礼协助陈万**办理位于“宝龙·金色家园”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权属变更登记在陈万**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蔡文礼承担。诉讼中,陈万**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产生的保全费用(即保险公司的保费及法院的保全申请费)合计3723.8元由蔡文礼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20日,陈万**经中介介绍,与蔡文礼签订《买卖房地产契约》,蔡文礼将位于晋江市房屋转让给陈万**,房屋面积145.73㎡,房屋价款400757元(含中介费)。《买卖房地产契约》签订后,陈万**按约向蔡文礼支付全部价款,蔡文礼将房屋交付给陈万**。蔡文礼的配偶邱秋迎知道房屋买卖事宜也从未提出异议。陈万**多次要求蔡文礼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蔡文礼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至今未协助陈万**办理“宝龙·金色家园”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陈万**为防止蔡文礼将“宝龙·金色家园”房屋再次转让,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房屋,支出保全相关费用3723.8元(保险费1200元,申请费2523.8元),应由蔡文礼负担。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蔡文礼未作答辩。 邱秋迎、宝龙公司未作陈述。 陈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陈万**身份证一份,证明陈万**主体资格; 2.蔡文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文礼主体资格; 3.《买卖房地产契约》一份,证明2005年6月20日,陈万**经中介介绍,蔡文礼将位于晋江市房屋转让给陈万**,房款400757元约定当即产款两清,陈万**也于当日支付了400757元; 4.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05年6月20日,蔡文礼为了支付购房款,提前将定期存款453084.4元取出,并将购房款392700元支付给蔡文礼,当时双方有口头约定蔡文礼及陈万**各支付8000元中介费,因为蔡文礼的中介费由陈万**垫付,故陈万**支付392700元购房款(扣除了8000元中介费及免除的尾款57元)给蔡文礼; 5.中国银开户申请书、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蔡文礼在取得陈万**购房款当时,直接在中国银行申请新的账户(账号:45×××50),将购房款392700元存入该账户; 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二份、验收情况表一份、“宝龙·金色家园”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宝龙·金色家园”业主手册一份、蔡文礼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档案材料一组;证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封面载明“宝龙·金色家园”房屋于2004年2月3日进行了备案登记;蔡文礼向晋江长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宝龙·金色家园”房屋,长源房地产公司将“宝龙·金色家园”房屋交付给蔡文礼,蔡文礼对诉争房屋进行验收后,缴纳了综合服务管理费、公共维修金等费用,蔡文礼收到陈万**支付的购房款后,将上述材料交给陈万**; 7.民事裁定书、保全费、保单保函及发票、保全申请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陈万**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1200元及保全申请费2523.8元,合计3723.8元; 8.长源房地产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4月9日注销,公司的唯一股东宝龙公司。 蔡文礼、邱秋迎、宝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陈万**的申请向晋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晋江市宝龙·金色家园房地产可办理商品房分户权属登记的情况,晋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出具证明:晋江市泉安路宝龙·金色家园于2009年6月份已具备办理商品房分户的条件。 陈万**对本院调查的证明材料无异议,同时认为,蔡文礼在具备分户办理权属证后不办理分户产权登记,陈万**有权要求蔡文礼将“宝龙·金色家园”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陈万**名下。
本院认为,蔡文礼、邱秋迎、宝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蔡文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邱秋迎、宝龙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对陈万**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陈万**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陈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可证明陈万**与蔡文礼签订购房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履行情况;蔡文礼婚姻情况及其配偶对房屋买卖态度;购房合同项下房屋来源等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为事实如下: 2004年1月2日,蔡文礼与长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蔡文礼向长源房地产公司购买坐落于晋江市房屋。2005年3月7日,长源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向蔡文礼交付使用。2005年6月20日,蔡文礼与陈万**签订《买卖房地产契约》一份,约定蔡文礼将其所有的房屋(面积145.73㎡)卖给陈万**,价款400757元,当即产款两清等内容。《买卖房地产契约》中备注“根据法律发证两年后过户更名,蔡文礼必须配合陈万**办证手续,直至办证完整”内容。《买卖房地产契约》签订当日,双方依合同关于产款两清的约定,陈万**支付相应价款,蔡文礼将房屋交付给陈万**使用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宝龙·金色家园”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宝龙·金色家园”业主手册等材料也交给陈万**。蔡文礼与邱秋迎于198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邱秋迎同意蔡文礼出售房屋。房屋于2009年6月份已可办理商品房分户产权登记,但房屋的权属现尚未分户登记在蔡文礼名下。长源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4月9日注销,其股东为宝龙公司。陈万**于2018年6月28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到晋江市不动产中心办理房屋的查封登记。陈万**因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200元及保全申请费2523.8元,合计3723.8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陈万**与蔡文礼签订的《买卖房地产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万**请求确认《买卖房地产契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蔡文礼除应将房屋交付陈万**使用外,还应依约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陈万**,协助陈万**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在陈万**名下。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注“根据法律发证两年后过户更名,蔡文礼必须配合陈万**办证手续,直至办证完整”内容,但房屋在2009年6月份即可办理商品房分户产权登记,蔡文礼现尚未办理该商品房分户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应认定蔡文礼依约定已负有协助陈万**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的义务。蔡文礼在陈万**提出协助办理权属过户要求的情况下,未依约予以协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万**现要求蔡文礼协助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万**申请保全支出的相关费用计3723.8元,系陈万**为保障顺利实现权属转移登记的必要费用,属于蔡文礼违约造成其损失的范畴,陈万**要求蔡文礼负担,应予支持。鉴于该保险费及申请费已由陈万**缴纳,蔡文礼应将负担的该费用直接支付陈万**。蔡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邱秋迎、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万**与被告蔡文礼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买卖房地产契约》有效。 二、被告蔡文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万**将位于晋江市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在原告陈万**名下; 三、被告蔡文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万**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200元及保全申请费2523.8元,共计37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文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谦
审 判 员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张淑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洪雅玲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