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5民初289号
原告:奇台新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农场110社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颜新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喇嘛湖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苟永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奇台新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山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筑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山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霞,被告恒基建筑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山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9970元;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40273元[(299970×13.05%/12×43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4.35%)×3倍],两项请求合计44024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粉煤灰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截止到诉讼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997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货款,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基建筑材料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是正确,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原告新天山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恒基建筑材料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粉煤灰。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需方先将2013年奇台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付清,每月25日对账,28日前付清当月粉煤灰货款。原、被告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6月20日经原告向被告发出认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20日累计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97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基准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期为5.75%。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认证函证实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970元至今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恒基建筑材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9997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4.35%的3倍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属于损失补偿的一种形式,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提出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利息计算为80473元〔(299970元×5.75%÷12个月×1.3倍×43个月)+(299970元×5.75%÷12个月×1.3倍÷30天×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奇台新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99970元,并支付利息80473元。 二、驳回原告奇台新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4元,减半收取计3952元,由奇台新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7元,被告新疆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吕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