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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1民初862号

刘建国与占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04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建国;占辉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862号

原告:刘建国,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占辉鹏,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占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未能还款。 被告占辉鹏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载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借款人为占辉鹏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请求何向阳代为借款25000元。证据2即载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借款人为何向阳、出借人为刘建国的借条1份及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借款人为占辉鹏、出借人为刘建国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何向阳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将其中的20000元转借被告。原、被告及何向阳于2017年11月13日协商,均同意由被告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9000元。 诉讼中,本院通知何向阳到庭接受本案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何向阳称:何向阳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向何向阳借款。2014年6月13日,何向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将其中的20000元转借被告。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何向阳三方协商,均同意由被告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9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请求何向阳代为借款25000元。证据2中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的借条,其上载明的“此款,原借款人为何向阳,因何向阳再私下转借给占辉鹏、陈武两位同志,每人各贰万元整(¥20000元整)”“由占辉鹏还款给刘建国同志,刘建国同志已累计收到占辉鹏的还款金额。其中,占辉鹏未还款壹万玖仟元(¥19000元正)占辉鹏2017年11月13日”“由占辉鹏重新写借条给刘建国”等内容,与证据2中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的借条及何向阳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何向阳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将其中的20000元转借被告。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何向阳三方协商,均同意由被告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9000元。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6月13日,何向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何向阳将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转借被告。2017年11月13日,经原告、被告及何向阳协商,均同意由被告偿还本案借款。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9000元,并在何向阳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外,被告还以借款人名义于2017年11月13日另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双方结算后偿还借款500元。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何向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将其中的20000元转借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及何向阳经协商后均同意由被告承受本案债务,并由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被告在双方自行和解后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请求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照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8500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2019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占辉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185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占辉鹏负担,被告占辉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原告刘建国预交的受理费2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志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泽钊

书 记 员 朱培阳 速 录 员 黄润婷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