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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81执3532号

徐福英、李冬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7-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福英;李冬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481执3532号

申请执行人:徐福英,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执行人:李冬华,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执行徐福英与李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李冬华有豫N×××××号北京牌轿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现无法处置。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冬华截止到2018年12月14日在永城市不动产管理办公室无房屋产权登记。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豫1481执353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冬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徐福英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先俊

审判员  夏振亚

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苏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