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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325民初2923号

韩国成与刘伯文、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21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国成;刘伯文;王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2325民初2923号

原告:韩国成,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伯文,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王辉,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韩国成与被告刘伯文、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文、王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42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0%承担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92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伯文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由被告王辉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伯文、王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韩国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刘伯文、王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刘伯文向原告韩国成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辉提供担保。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25‰,如不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自愿承担催款费用出车每次3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为五年,担保方式承担连带责任,直到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如债权人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另,借条约定借款人自愿以林权证所有的200亩地和地上的树木及配套机井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所有本息,则视为借款人自动放弃该转让物所有权并全部无条件归出借人韩国成所有,转让时间2017年4月1日。原告陈述,林权证未办理登记,被告还清了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现原告持该借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调整后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1年至3年期限为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王辉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伯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刘伯文、王辉未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伯文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25‰计算,但并未明确该利率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原告主张为月利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借条约定如不按时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按照该约定,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年利率20%,即月利率16.67‰。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利息本院支持为35007元(150000×16.67‰×14个月),对于2018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67‰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9600元,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王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故被告王辉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国成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7元,合计185007元;

二、被告刘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国成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6.67‰,自2018年6月1日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三、被告刘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国成给付律师代理费9600元;

四、被告王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韩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计2162元,由原告韩国成负担75元,被告刘伯文负担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亮 

二○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沈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