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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26执1764号

李花贤、韩东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5-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延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花贤;韩东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726执1764号

申请人:李花贤,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韩东凤,女,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住延津县。本院在执行李花贤申请执行韩东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26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8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120元、诉讼费163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1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公积金、车辆、股权、房产、工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完毕的财产。2.经法院调查传唤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被执行人到庭。于2019年2月21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传票,被执行人未到庭。3.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3月5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0726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志   勇

审判员 李绍简

审判员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缑   玉   民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9年8月14日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姜志霞、王志勇、李绍简承办人:缑玉民

书记员:李俊航评议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永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缑玉民: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永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存款2175.48元,经法院扣划,已由申请人领走。本院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公积金、房产、股权、工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可供执行完毕的财产。经法院调查传唤被执行人,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7月15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传票,被执行人均未到庭。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8月1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案件暂无法执结。姜志霞意见:建议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志勇意见: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绍简意见: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评议:一致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