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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02刑初57号

周吉春、肖世益挪用资金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1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周吉春;肖世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0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吉春,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娄底市娄星区兴隆采石场执行事务合伙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2018年11月20日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世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娄底市娄星区兴隆采石场执行事务合伙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20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2018年11月2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育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吉春、肖世益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吉春及其辩护人邬美玉、被告人肖世益及其辩护人向育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兴隆采石场于2012年5月21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周吉春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有周吉春、周某某、周某1、肖某某、肖某1、邵某某、邵某1等人。娄底市娄星区拥军采石场于2013年5月9日注册成立,股东有被告人肖世益和刘某某、易某某、刘某1、刘某2、肖某3等人。2016年6月,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兴隆采石场和娄底市娄星区拥军采石场合并,成立新的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兴隆采石场,双方的矿界合二为一。原兴隆采石场的生产线为生产一线,原拥军采石场的生产线为生产二线。两条生产线分开经营,盈亏单独核算,人财物单独管理。 两家采石场整合后需要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兴隆采石场生产一线,二线事先明确了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要缴纳的费用由两条生产线分别出资,其他所需的各项开支由生产一线出资。兴隆采石场生产一线派出周吉春、生产二线派出肖世益,由两人一同办理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因办理采矿许可证需要到娄底市国土局娄星分局缴纳采矿权价款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两项费用。周吉春和肖世益与国土部门协调,这两项费用在两年内分两次缴清,并于2016年11月18日在第一次缴款时以采矿权价款40%、环境治理备用金50%的比例缴纳,共计缴纳1012600元至国土部门。随后,因周吉春、肖世益其他项目需要资金,两人经过商量,决定通过伪造采矿权价款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非税收入缴款书的方式从兴隆采石场生产一线、二线财物多报销一部分资金,用于自己使用。 2017年1月,周吉春、肖世益通过伪造的缴款书谎称是以采矿权价款60%、环境治理备用金100%比例缴纳的费用在兴隆采石场报销办证费用共计2132680元(其中包括其他开支及为他人垫付的资金),实际报销用于缴纳采矿权价款和环境治理备用金的费用共计1550029元,多报办证费用共计537429元。随后,周吉春按照生产一线、生产二线的缴费比例转了21万元给肖世益。 被告人周吉春于2017年11月2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兴隆采石场接受传唤;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肖世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世益、周吉春向娄底市娄星区兴隆采石场退缴全部赃款。 2018年12月26日,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祖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请求对周吉春、肖世益从轻处理的报告。同月28日,兴隆采石场出具了请求对周吉春、肖世益从轻处理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吉春、肖世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领据、兴隆采石场扩股合同、兴隆采石场缴存环境备用金审查意见表、还款证明、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肖某某、邵某、邵某1等人的证言、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兴隆采石场采矿权价款询价意见书、合伙人协议书、整合协议、请求从轻处理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吉春、肖世益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出具了娄星司社评字(2019)第27号、娄星司社评字(2019)第28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该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周吉春、肖世益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吉春、肖世益身为普通合伙企业人员利用职业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吉春、肖世益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吉春、肖世益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吉春、肖世益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吉春的辩护人和肖世益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吉春、肖世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后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吉春、肖世益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吉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世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廖 瑛

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