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2201民初13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金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元,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民,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行与被告王晓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427.39元,及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拖欠利息981.23元,罚息31.24元吗;2、判令被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77604.15元基数,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浮动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浮动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35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晓民在原告处借款89000.00元,双方约定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不下调,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日期为2027年7月28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枚,截止2018年7月份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604.15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晓民的准确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5.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立新
二0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