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4140号 原告段志利,女,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璇、刘依,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战志,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邑城家苑9号商铺。 负责人杨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润夏,公司职员。 原告段志利与被告谭战志、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利的委托代理人刘依、被告谭战志、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润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志利因交通事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17198元、护理费12367元、营养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6.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17时0分许,被告谭战志驾驶冀R×××××号车由南向北通过广阳道实验中心路口时,所驾车辆与沿广阳道由西向东逆行的原告段志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段志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战志与原告段志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被告谭战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谭战志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17时0分许,被告谭战志驾驶冀R×××××号车由南向北通过广阳道实验中心路口时,所驾车辆与沿广阳道由西向东逆行的原告段志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段志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战志与原告段志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宫内孕32+3周;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胫骨远端及距骨骨挫伤,左侧跟骨骨挫伤;4、左侧跟腱远端部分撕裂;5、左踝三角韧带及跟腓韧带、距腓前、后韧带损伤。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6368.18元,其中原告段志利支付1100元,谭战志垫付医疗费5268.18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段志利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段志利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段志利是廊坊爱德堡医院ICU护士,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03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寇苏兰护理,护理人员系河北博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段志利为城镇户籍,其子薛慕辰2018年1月13日出生。 另查明,冀R×××××号小客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原告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战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谭战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结合证据确认为6368.18元,其中给付原告段志利1100元,给付谭战志垫付医疗费5268.18元。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期102天,误工费计算为3035元/月÷30天×102天=10319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12天=1400元。营养费,原告遵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按照每日200元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年×20年×10%计算为6599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赔偿其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172元/年×17年×10%÷2计算为188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结合票据确认为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志利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10319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5259.2元。此款汇入原告段志利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4;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谭战志垫付医疗费5268.18元。此款汇入被告谭战志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段志利承担160元,被告谭战志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赵永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