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302民初1323号
原告:范亦,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建和中心**。
负责人:蓝晓寒。第二
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惠州市惠澳大道数码工业园金钟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宏。第三
被告: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大院**楼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吴宏。第四
被告:吴宏,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五
被告:吴顺,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潘灵慧,女,汉族,1981年10日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本院在审理范亦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吴宏、吴顺、第三人潘灵慧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于2019年1月29日通知原告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随后也电话通知其缴费,但原告至今尚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告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按时预交诉讼费,应按其撤回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链生
审 判 员 肖石平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郑慧
书记员张莉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