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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1323号

范亦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范亦;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吴宏;吴顺;潘灵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302民初1323号

原告:范亦,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建和中心**。

负责人:蓝晓寒。第二

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惠州市惠澳大道数码工业园金钟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宏。第三

被告: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大院**楼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吴宏。第四

被告:吴宏,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五

被告:吴顺,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潘灵慧,女,汉族,1981年10日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本院在审理范亦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吴宏、吴顺、第三人潘灵慧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于2019年1月29日通知原告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随后也电话通知其缴费,但原告至今尚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告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按时预交诉讼费,应按其撤回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链生

审 判 员  肖石平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郑慧

书记员张莉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