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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4民初2880号

刘书生与王申珠、占风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刘书生;王申珠;占风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2880号

原告:刘书生,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翔、曾廷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申珠,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占风玉,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刘书生与被告王申珠、占风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申珠、占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转让费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8年6月21日止为72966元,之后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7年7月与2018年8月共欠利息22000元),合计64496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165号豪景院3#101单元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好友,双方曾于2013年在福州市马尾区青州路66号海峡水产品交易中心合伙经营酒楼。但由于经营理念方式不同,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酒楼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经营权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必须于两年内分期返还乙方转让费900000元,并按2%的标准支付月利息。同时,两被告还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165号豪景院3#101单元房产抵押给原告。《酒楼经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于两年内还清原告的转让费,为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本金550000元,并继续按2%支付利息,但至2017年11月付清最后一笔11000元的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两被告均不予理会。 王申珠、占风玉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因王申珠、占风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查,刘书生提交的1.《酒店经营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酒楼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经营权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必须于两年内分期返还乙方转让费9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两被告虽然承诺将其所有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165号豪景院3#101单元房产抵押给原告,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未生效; 2.《补充协议》,可以证明两被告未能按《酒楼经营协议》约定还清转让费。

原告与被告王申珠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本金550000元; 3.《银行流水》、《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可以共同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每月按补充协议确认的欠款550000元支付11000元利息,其中2017年7月、8月未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酒楼经营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15日起,原告将双方于2013年在福州市马尾区青州路66号海峡水产品交易中心合伙经营酒楼经营权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在两年内分期分批将原告合作期间的出资的900000元还给原告,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超过两年未还清上述款项,双方再另行协商利息。同时,两被告承诺将其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165号豪景院3#101单元房产抵押给原告(但事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申珠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原告上述出资900000元,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至今尚欠550000元,并约定利息仍然按照原利率标准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尚欠的550000元分文未付,截止2018年6月21日尚欠利息7296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酒楼经营协议》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按原、被告签订的《酒楼经营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在2016年3月15日前将原告的900000元投资转让款返还原告,但两被告至今仍欠550000元未还,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并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165号豪景院3#101单元房产,虽然《酒楼经营协议》约定抵押给原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申珠、占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申珠、占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书生的投资转让款550000元; 二、被告王申珠、占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书生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2018年6月21日前欠息72966元,从2018年6月22日起,按上述欠款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20元,由被告王申珠、占风玉负担(王申珠、占风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伍建英

人民陪审员  胡项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俊杰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