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826民初552号
原告:谢会琼,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天津汇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小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47365J
法定代表人:王槐,职务:总经理。
被告:汇聚金融信息服务(攸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佳园组攸州互联网金融创新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3MA4LR6BJ23
法定代表人:李秀敏,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汇中寄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南路西侧西七园南街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300754357P
法定代表人:王国友,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谢会琼与被告天津汇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汇聚金融信息服务(攸县)有限公司、王槐、天津汇中寄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
被告:汇聚金融信息服务(攸县)有限公司、天津汇中寄卖有限公司地址进行送达,未能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等信息,被告信息明确的标准应为“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一方面应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另一方面所提供的信息应准确无误”,本案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信息,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在通知原告后,原告未按时向本院提供补正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会琼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