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8601民初131号
原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电务段,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公里街**。
负责人:徐建元,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立民,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85号。
负责人:尹建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强,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电务段(以下简称石家庄电务段)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局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电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静、祝立民,被告二十一局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电务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配合费)45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4492元(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25日,按利率5.2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告应被告二十一局铺架公司京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鹿泉制梁铺架项目部(以下简称二十一局鹿泉制梁铺架项目部)请求,在石家庄电务段签署了《京石武客专联调联试上道作业安全监护配合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款45000元,但是被告持多种借口一直未能付款。6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面以多种借口不予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先后四次签认《债权签认记录单》,以明确所欠账款事项。2018年11月,我单位与被告单位协商调解,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十一局路桥公司承认原告石家庄电务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同和欠款情况,但认为:1、京石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紧急通知,明确本案争议的配合费由该公司统一支付给北京铁路局;2、京石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下发的紧急通知,已经与北京铁路局建设管理处就本案争议的配合费用结算完毕,被告不应再支付该费用。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石铁路客运专线系京石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铁路项目,二十一局鹿泉制梁铺架项目部系京石铁路客运专线的施工单位之一。2012年8月26日,石家庄电务段与二十一局鹿泉制梁铺架项目部签订了《京石武客专联调联试上道作业安全监护配合协议》(以下简称《配合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石家庄电务段(甲方)对二十一局鹿泉制梁铺架项目部(乙方)负责施工的京石武客专(石太直通线)进行联调联试作业,施工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配合费用为45000元,由乙方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12年8月23日京石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给包括二十一局鹿泉制梁铺架项目部在内的京石段各施工单位下发《紧急通知》,该通知要求:“……请以上各施工单位立即同相关运营单位签订施工安全配合协议,在施工安全配合协议费用条款中明确:‘配合费属联调联试费用的组成部分,由京石公司统一支付北京铁路局’……”。二十一局鹿泉制梁铺架项目部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四次签认《企业询证函》(《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其拖欠石家庄电务段配合费(工程款)45000元。2018年9月6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给北京局集团公司建设处回复的《关于加快推进债权清理的复函》记载:“……同时我们梳理了涉及北京局各站段的债务共计759万元(详见附表),希望贵方在处理债权的同时,将涉及二十一局的债务进行核对……二、京石客专项目……(3)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电务段配合费45000元。2012年建设单位下发文件通知,涉及联调联试期间配合费均由京石公司统一代付北京铁路局,我们已安排专人与建设单位进行沟通。” 另查明,二十一局鹿泉制梁铺架项目部与二十一局路桥公司系同一主体,二十一局路桥公司系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北京铁路局已依法改制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6.55%。
本院认为,二十一局路桥公司承认石家庄电务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石家庄电务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十一局路桥公司承建了京石武客专(石太直通线)工程,其以二十一局鹿泉制梁铺架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石家庄电务段(甲方)签订了《配合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工程进行联调联试作业,乙方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配合费用45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配合费?被告提供了《紧急通知》欲证实其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配合费应由京石公司统一支付给北京铁路局,故其不应当承担债务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京石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给京石段各施工单位下发的《紧急通知》属于内部通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通知对本案原告并无约束效力,即被告不能据此免除其对原告的债务,原告也不因该《紧急通知》而获得对其他主体(京石公司)的债权。并且,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并未按照《紧急通知》要求的:“在施工安全配合协议费用条款中明确:配合费属联调联试费用的组成部分,由京石公司统一支付北京铁路局”,将该内容纳入到其与配合单位(原告)签订的配合协议条款中,故原告依据本案《配合协议》向被告主张配合费并无不当。其次,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或京石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其提供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给北京局集团公司建设处的《关于加快推进债权清理的复函》仅能证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本案原告石家庄电务段45000元配合费,并依据2012年建设单位下发文件通知的要求(配合费属联调联试费用的组成部分,由京石公司统一支付北京铁路局),已安排专人与建设单位进行沟通的事实,并不能证实京石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配合费或其已承担了被告对原告的该项债务。依据本案《配合协议》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先后四次签认的《企业询证函》(《往来账项询证函》),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配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利息,原告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按照利率5.25%计算,共计主张1449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配合协议》约定,被告付款截止日为2012年9月5日(合同签订日2012年8月26日后10日内),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2年9月6日。本案利息应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6.55%计算。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承担利息1449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款(配合费)45000元及利息144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电务段配合费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14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计643,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尹云婷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