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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03民初16451号

吕显章与陈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显章;陈美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6451号

原告:吕显章,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陈美娥,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吕显章与被告陈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1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显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显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美娥向吕显章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陈美娥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陈美娥向吕显章借款10000元。吕显章于当日向陈美娥交付现金10000元。经吕显章多次催讨,陈美娥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吕显章诉至本院。 陈美娥未作答辩。 吕显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陈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任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吕显章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美娥于2016年12月25日向吕显章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资金急须向吕显章预借一万元,2016年12月25日起。 另查明,吕显章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吕显章在庭审中述称,其经案外人介绍认识陈美娥并向其出借款项,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另一笔借款亦在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5日吕显章在本市罗宾森附近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后交付现金10000元给陈美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陈美娥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美娥向吕显章陆续借款10000元,吕显章已完成款项交付义务,现吕显章主张陈美娥返还借款本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利息方面,吕显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吕显章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款逾期之日即吕显章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吕显章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美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显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吕显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美娥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维 生)

人民陪审员 (钟 玉 珍)

人民陪审员 (郑 明 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梁安然)

书 记 员  (蔡奕端)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