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5891号
原告:石奇华(曾用名石其华),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贾先京,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巨野县。 原告石奇华与被告贾先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奇华、被告贾先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先京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贾先京声称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言明近期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12月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下余20000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贾先京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归还本金9万元,现在只欠原告1万元。原告欠被告贾先京经营的窑厂砖款大约1万元,可以相互抵消。期间,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000元,并把原出具的砖款欠条交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1万元借款,原告所欠被告砖款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村委会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于2017年归还借款1万元,具体还款时间双方均记不清楚;于2017年年底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万元及借款利息7000元共计1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7000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2月10日至今,被告所欠1万元借款利息已超过7000元。被告于2017年归还的借款1万元,即使按1年计算,利息应为2400元,扣除被告于2017年年底支付的1500元利息,还需支付9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万元及7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贾先京归还原告石奇华17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贾先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姚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