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228号
原告:欧阳国伟,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彭长军,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原告欧阳国伟与被告彭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军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彭长军归还原告欧阳国伟10000元;
二、被告彭长军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欧阳国伟,从2018年10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彭长军向欧阳国伟借款5000元。2018年9月3日,彭长军又向欧阳国伟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条,共借款1万元。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彭长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欧阳国伟向彭长军转账借款5000元,彭长军立《借据》一份,确认借欧阳国伟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2018年9月3日,欧阳国伟再应彭长军请求转账借款5000元,由彭长军立《借据》一份,确认借欧阳国伟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欧阳国伟借款5000元。至今,彭长军仅向欧阳国伟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元。
本院认为,欧阳国伟与彭长军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彭长军应当向欧阳国伟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彭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彭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国伟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长军负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苏洁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