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51号
原告:张雪军,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朱智国,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原告张雪军诉被告朱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军、被告朱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1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朱智国向张雪军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清,此后朱智国还款5000元,剩余11000元,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朱智国答辩称,与张雪军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朱智国与张雪军是朋友,张雪军作为中间人帮忙联系借款10000元。用了一段时间欠了两个月的利息,大概是3000元左右。随后朱智国又通过张雪军作为中介,向另一名女性借款10000元。随后,朱智国按照张雪军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后来,朱智国通过张雪军向另外一个人借了两次钱,第一次15000元,第二次5000元,都是现金。朱智国与张雪军之间的账目已经清了,张雪军说回去把借条撕了,跟别人的借款名字我已经记不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雪军与朱智国相识,朱智国通过张雪军引荐,向他人借款。2015年7月3日,朱智国书写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现金壹万陆千圆整三个月还清(16000.00)朱智国2015年7月3号”。张雪军持该借条向朱智国主张偿还剩余借款11000元及利息。朱智国答辩称,其与张雪军未发生借款关系,借款并非张雪军出资,且该笔借款朱智国已向他人清偿。张雪军称借款均为现金,还款亦为现金,无支付凭证与还款记录。并认可朱智国已偿还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对出借资金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张雪军主张与朱智国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其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向朱智国的出资,故张雪军主张朱智国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张雪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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