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1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付定,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林,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林,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上诉人丁付定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林、李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5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付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9日,原告王小林经被告李贵林介绍给被告丁付定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由原告随要随还,被告李贵林做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同年年底被告丁付定委托代理人柴五林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0000元。而上诉人归还的60000元包括部分本金,被上诉人的本金不能按100000元计算,其中应扣除上诉人按照4分利息多余给付被上诉人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上诉人已经给付,应该相抵一部分本金,所以被上诉人的本金部分不是100000元,而应该低于100000元。
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丁付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向王小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36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退除已付60000元),李贵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内容未扣减被上诉人按照4分给付被上诉人多余的利息,增加了上诉人给付利息的数额,上诉人不应该按照100000元的本金给付被上诉人利息。被上诉人王小林、李贵林没有提出答辩。王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退除已付6万元)至2018年3月29日本息共计136000元;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原告王小林经被告李贵林介绍给被告丁付定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由原告随要随还,被告李贵林做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同年年底被告丁付定委托代理人柴五林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息40000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丁付定向原告付息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丁付定向王小林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由李贵林作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小林与丁付定的借款合同、与李贵林的保证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丁付定、李贵林应对王小林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王小林要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付定辩称其委托代理人柴五林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仅在王小林与丁付定、李贵林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丁付定允许他人使用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
一、丁付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小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36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退除已付60000元),李贵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李贵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丁付定追偿。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丁付定于2014年3月29日向王小林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王小林向丁付定主张要求归还借款,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借款的基本事实双方以及作为保证人的李贵林均予以认可,借款10万元,后分两次归还6万元,丁付定上诉的主要目的是归还的6万元中,包含部分本金,但没有明确部分本金是多少,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法律对还款顺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参照其他的法律条文规定,得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这就是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获得孳息的权利。丁付定借款后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积极偿还借款,而不应当寻找任何借口推拖,不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中根据法律规定已经作了调整,本院予以确认。丁付定2014年3月29日借款,至王小林主张的承担利息截止日2018年3月29日,正好是4年,10万元(本金)×24%(法定利率)×4年(逾期日期)=9.6万元,9.6万元-6万元(已偿还的借款)=3.6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丁付定应当偿还本金10万元,承担利息3.6万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丁付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丁付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有良
审判员 赵云玲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宝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