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418号
原告:张志礼,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荣、高亮,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自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志礼与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志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张志礼与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张志礼购买了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城南炫特区**室建筑面积为51.8平米,房屋的价款为折后总价200564元。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协助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属实,面积属实,签订后由于没有及时办证的原因是该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我公司进行了反租;2.没有办证是由于国家房地产大气候造成,我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现贷款没有偿还,该房屋没有备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主体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应在给原告交付房屋后及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逾期超过90日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未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张志礼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宇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 瑶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