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9315号
原告:李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城,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唐某,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云秀,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蒲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城,被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分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所取得的四川蜀信科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及股份;2、判决将原告分割的四川蜀信科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及股份用以抵偿因房屋分割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724341.8元款项中的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李某杰与被唐某丽于2018年4月3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约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所取得的四川蜀信科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信公司”)股份分割未明确约定,判决中也未对蜀信公司的出资及股份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唐某丽辩称:1、被告通过工商代理机构成都顶呱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蜀信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蜀信公司登记的实缴资本由该公司垫资,蜀信公司设立后该公司已抽回全部垫资款,案外人赖贵全、刘秀华、张凤兰等人均系该公司员工;2、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在该公司的出资额及因出资取得的股份属于被告单独所有,不应再进行分割;3、若原告认为是共同出资,因双方并未实际出资,原告只主张分割蜀信公司出资额及股份,未同时对应当支付蜀信公司的120万元欠款(债务)进行分担的请求错误;4、蜀信公司出资额及股份并不是原告所有,更不是原告可以支配的现金,原告主张用于抵偿其应该支付被告现金中的6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3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约定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因民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且不限于各自因工作、经商、投资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损益(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性收益)均由民事当事人独立承担。所得所有收益归当事人一方单独所有,相关债务由当事人一方独立承担。双方在各自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协议、合同、文件之时,均有将本协议内容向第三方告知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利用投资收益所得通过购买笔记本电脑、车辆等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属购买当事人一方单独所有。” 另查明,蜀信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被唐某丽与案外人张廷均,被唐某丽持有60%股份。被唐某丽名下尾号为2115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赖贵全唐某丽转账120万元唐某丽随即向蜀信公司转账120万元;2013年8月22日蜀信公司唐某丽转账100万元唐某丽同日向案外人刘秀华账户转账100万元。蜀信公司股东张廷均名下尾号为4036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赖贵全向张廷均转账80万元,张廷均随即向蜀信公司转账80万元;2013年8月22日蜀信公司向张廷均转账100万元,张廷均同日向案外人张凤兰、刘秀华账户转账共100万元。蜀信公司在中国银12×××588的账号显示,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成功增资200万元,同日唐某丽、张廷均各转账100万元。 2018年6月30日,原告为主张被告在蜀信公司的出资及股权,向蜀信公司股东张廷均发送《告知函》,告知股份分割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约定协议》、(2018)川01民终3949号《民事判决书》、蜀信公司工商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出资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告知函》及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约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唐某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张廷均设立蜀信公司的出资款,根据被唐某丽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用于设立蜀信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他人垫资、公司设立后已经返还,原被告在蜀信公司设立过程中均未实际出资,该出资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提出分割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蜀信公司占有60%股份的主张,因该股份基于被告的投资行为所产生,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约定协议》约定,应由被唐某丽单独享有,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使用出资款及股份的分割款抵偿其应付被告款项中的60万元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李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曹亚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