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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终544号

宁晋冀中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本奇锻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晋冀中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本奇锻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冀中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大陆村。

法定代表人:王苏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本奇锻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四芝兰镇大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齐立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晋冀中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齿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本奇锻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奇锻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中齿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华,被上诉人本奇锻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中齿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和陈述就支持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当持有入库单的客户联(红联),两联的入库单不可能都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称入库单客户联被上诉人收回,没有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书面通知上诉人提交证据原件,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连同复印入库单没有的24862.52元也予以认定,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奇锻件公司答辩称,宁晋冀中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奇锻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6551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至6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齿轮、轴等货物。被告以对帐结帐为由,收回了原告持有的所有票据。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在被告处对帐时,原告将双方的出库单票据复印,被告法人代表王苏忠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96551元,原告用录音笔对对帐过程进行了录制。复印的19份票据上均显示有被告法人代表王苏忠的签名,货款总额371688.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庭审中,被告对出库单复印件的签字是否是被告法人代表王苏忠本人书写、录音资料是否是王苏忠本人发言一项无法当庭核实。本院当庭通知王苏忠庭后3日内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但王苏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2018年12月16日,本院通知被告责令提交其控制的所有票据原件,但被告不予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齿轮、轴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库单原件一项,现本案被告既不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对其控制的双方交易的出库单也拒不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关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被告复印的票据货款总额虽为371688.48元,但结合双方的录音资料,应当认定被告欠付原告齿轮、轴等货款396551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655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宁晋冀中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本奇锻件有限公司机件款396551元。案件受理费3624元及保全费2605元,由被告宁晋冀中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问题,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录音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欠款396551元没有提出异议。其次,上诉人认可双方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提交入库单后,上诉人财务直接给付货款,双方对交易习惯无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了货款。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396551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问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账的录音中,对上诉人收回入库单原件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录音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入库单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宁晋冀中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上诉人宁晋冀中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云红

审 判 员 杨恒彬

审 判 员 魏如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田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