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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刑初1224号

吉克古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吉克古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1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古合,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农民,住美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抓获,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辩护人于瑞德、谭启明,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古合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古合及其辩护人谭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克古合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吉克古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被告人吉克古合伙同吉克马曲、吉克拉布(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采取爬楼翻窗入户的方式,在青岛市即墨区莱西市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88.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吉克古合伙同吉克马曲、吉克拉布到青岛市即墨区青岛小区,由吉克马曲、吉克拉布在楼下望风,吉克古合通过爬楼入户的方式进入3号楼2单元202户被害人任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后销赃分肥。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15元。2、2017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吉克古合伙同吉克马曲、吉克拉布到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办事处康城小区,由吉克拉布在楼下望风,吉克古合、吉克马曲通过爬楼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2号楼2单元201户石某1家中,盗窃双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遂后,被告人吉克马曲又进入3号楼4单元201户邵某家中,盗窃尼康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73.4元。案发后,被盗相机已提取发还被害人。3、2017年8月13日3时许,吉克古合同被告人吉克马曲、吉克拉布到莱西市太阳城小区,由吉克拉布在楼下望风,吉克古合、吉克马曲通过爬楼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22号楼1单元101户被害人姜某家中,盗窃腰带一条、现金100余元;遂后,又进入同单元201户赵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吉克古合于2018年8月16日被美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被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同年9月6日被押解回即墨,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任某、邵某、石某1、姜某、赵某的陈述,同案犯吉克马曲、吉克拉布的供述,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2018)鲁028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吉克古合犯盗窃罪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古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克古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克古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未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克古合退赔被害人任某人民币2715元;退赔被害人石某1人民币1000元;退赔姜某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