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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6民初52号

付立鑫与汲新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立鑫;汲新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6民初52号

原告:付立鑫,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汲新峰,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原告付立鑫与被告汲新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汲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天,原告使用自己的推土机为被告承建的卜庄小农水改造工程施工二十多天。2016年1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汲新峰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汲新峰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春,原告自备推土机,为被告承建的卜庄小农水改造工程施工二十余天。2016年1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报酬3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自备设备,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报酬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汲新峰支付原告付立鑫报酬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汲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斐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尹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