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赵崇虎,男,1959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高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圆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南侧经贸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俊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女,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审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荣华,女,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高新区。 上诉人赵崇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圆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圆友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荣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崇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止对涉案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寒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雅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圆友公司借款145万元并支付利息,陈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债务属于陈荣华个人债务,赵崇虎作为其配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查封房产系陈荣华与赵崇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未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执行该房产,侵犯了赵崇虎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执行自然人个人债务时,对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责成夫妻双方限期进行协议分割。在限期内未进行分割的,或者分割协议明显分割债权人利益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分割裁定后执行相应的财产。”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在对涉案房产析产分割后恢复执行。 圆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荣华未提交陈述意见。 赵崇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位于潍坊市高新区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圆友公司与潍坊雅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潍坊光华电池有限公司、贾玉亭、祝静、陈金友、陈荣华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寒商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9月24日查封涉案房产,并于2015年9月14日续行查封。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寒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
一、潍坊雅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圆友公司借款145万元并支付利息,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金友、陈荣华对本案判决第一项内容共同对圆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圆友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703执1040号。 赵崇虎与陈荣华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约定双方自愿将东方路民安巷9号院内公安局宿舍2号楼1单元301室(以下简称婚姻房产)归男方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崇虎是否有权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圆友公司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是陈荣华,赵崇虎并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综合全案事实,赵崇虎无权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首先,赵崇虎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约定的婚姻房产就是涉案房产;其次,即使离婚协议约定的婚姻房产就是涉案房产,因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赵崇虎和陈荣华于2015年10月27日约定该房产归赵崇虎所有,不能发生房产转让的法律效力,该约定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再次,涉案房产登记在陈荣华名下,且房产证中载明是陈荣华单独所有,不排除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涉案房产归陈荣华单独所有的情形;最后,即使认定涉案房产是赵崇虎和陈荣华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赵崇虎也无权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涉案房产是赵崇虎和陈荣华的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在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时,需在实体和程序上注意保护赵崇虎的合法权利,如果涉案房产是陈荣华的个人财产,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与赵崇虎无关。但是,无论涉案房产是陈荣华的个人财产还是赵崇虎与陈荣华的共同财产,赵崇虎均无权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综上所述,对于赵崇虎关于停止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赵崇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赵崇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赵崇虎与陈荣华于198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所属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荣华,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赵崇华对法院查封执行涉案房产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2018)鲁07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崇虎的异议请求。赵崇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崇虎作为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但从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看,涉案房产登记在陈荣华名下并注明为单独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无法认定涉案房产归赵崇虎所有。另外,赵崇虎与陈荣华于198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东方路民安巷9号院内公安局宿舍2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归男方所有”,但该约定房产与涉案房产是否为同一房产不能确定,即使为同一房产,涉案房产已经于2013年9月24日被法院查封,在此情况下,涉案房产已无法进行交易、流转,亦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认定归赵崇虎所有。赵崇虎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与陈荣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析产分割后再进行执行,其该项主张涉及具体执行措施,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能据此认定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赵崇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