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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11民初2336号

于明卷与于慰波、杨凤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于明卷;于慰波;杨凤英;于露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2336号

原告:于明卷,男,汉族,1955年10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慰波,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杨凤英,女,汉族,1960年9月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于露露,女,汉族,1986年8月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李君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明卷诉被告于慰波、杨凤英、于露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丽伟、被告于慰波、杨凤英、于露及其代理人庄红强、李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于明卷与于林卷为合伙关系:2、依法确认于明卷与于林卷合伙经营关系存系期间的财产系于明卷与于林卷共有:3、依法分割于明卷与于林卷的共有财产(共有房屋24间、院落336平米、拆迁安置补偿款项5460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于林卷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杨风英系于林卷妻子,被告于慰波系于林卷儿子,被告于露系于林卷女儿。1994年开始,原告与于林卷开始在位于老洛××号院(原安乐汽修厂院内)内合伙经营生意。2012年10月24日,于林卷去世。于林卷生前就其与于明卷就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积累的财产未进行清算。2016年,老洛宜路安段扩建,政府部门将于明卷与于林卷合伙共建的部分建筑物征迁,由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民委员会补偿给被拆迁人于明卷和于慰波546092元补偿款,其中273046元已被于慰波领走,剩余的273046元补偿暂扣在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民委员会。依据继承法,于林卷死亡以后,其继承人对其个人财产享有继承权。故三被告对于林卷与于明卷合伙期间生产积累的属于于林卷的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但是,三被告为了侵吞于明卷应得的于林卷与于明卷合伙期间财产份额,恶意向法院起诉于明卷侵权,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将剩余的安置补偿款273046元也支付给于慰波。原告认为,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在分割时,两合伙人应平均分配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于林卷与于明卷合伙期间共建的建筑物,未被征迁部分应当分配给于明卷一半、经营场地也应当给于明卷分一半、拆迁安置补偿款也应当分给于明卷一半。综上,原告为维护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慰波、杨凤英、于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瓶盖厂1994年租用第二村民组土地厂房,因经营不善到1996年已经不能支付租金,便与于林卷(答辩人于慰波、于露的父亲、杨凤英丈夫)商量,让于林卷搬来经营于林卷自己重新注册经营洛阳市安乐釉料厂(以下简称釉料厂).1997年元月,釉料厂与安乐第二村民组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10年,在此期间于林卷出资在租用的厂院内加盖了多处车间,厂房至2003年,釉料厂经营滑坡,租赁期限内难以收回投资,于林卷又以个人名义与安乐村委续签《租赁协议》,协议租赁期限至2023年12月。租赁期间内,釉料厂由于林卷独自经营从来没有与于明卷合伙。所有加盖建筑物由于林卷出资,向村里缴纳租金也由于林卷缴纳。2012年于林卷去世后,租金由于慰波缴,厂房由于慰波继续经营,与于明卷无任何关系釉料厂由于林卷独自经营,自负盈亏如前所述,釉料厂由于林卷独自出资经营,从来没有与于明卷合伙经营,经营期间生产、供应、销售均有于林卷安排,经营的费用盈亏也由于林卷独自承担。因此,于明卷诉称双方合伙不是事实。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与于明卷不存在合伙关系,所以不存在财产共有以及分割问题,根据本案事实,釉料厂系于林卷独自经营,财产权利也属于答辩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并申请证人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李某、杨某、于某5、于某6、袁某出庭作证。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一本、证明1、原告是洛阳市安乐瓶盖厂法定代表人。第三组证据:1991年7月3日证明一份、1994年1月1日于明卷以洛阳市安乐瓶盖厂名义与安乐二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在2017年1531号案件卷宗第78-79页)、1994年元月23日于某2出具的租金收条、1991年7月23日登记费收据、1991年7月11日洛阳市郊区审计事务所验资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从1991年开始租赁位于老洛××号院的场地做生意。2、洛阳市安乐瓶盖厂是原告独资经营的企业。第四组证据:于林卷亲笔所写安乐釉料厂职工全年工资表一份、2016年3月21日洛龙区土地局出具的洛阳市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三张(该三张表上登记的产权人是于慰波均注明有争议)、2016年4月28日洛龙区土地局被拆迁产建筑物产权持有单位登记表一份(该表上登记产权持有单位是于明卷、于慰波)、2016年6月26日洛龙区土地局纠错补漏调查登记补偿计算表一张(该表上登记产权人是于明卷、于慰波)该表上方标注有企业两字、2017年2月11日洛龙区土地局纠错补漏调查登记补偿计算表一张(该表上登记产权人是村委会、于明卷)、2018年8月14日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村民委员会安乐西区(原洛宜路31号院)农宅调查证明一份、2016年7月11日于明卷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村村委会签订的滨河南路建设项目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一份在(2017年1609号案件卷宗第53-54页)、证人于留栓两份与于某2证言一份(在2017年1609号案件卷宗55、64、67页于某2称于林卷与安乐二组所签协议不真实;于留栓称于林卷与安乐村委会所签协议也不真实,部分补偿款是与于明卷协商赔付的)、证人证言一组、视频视频资料一组、于明卷家阻止拆迁视频一组。安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2017年1609号案件卷宗61页证明吴凤林租用于明卷位于洛宜路31号院的门面房一间)、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证明及评估明细表和汇总表以一份。证明:1、于明卷与于林卷是合伙关系,两人至今未清算,位于老洛××号院(原安乐汽修厂院)内的房屋与其他建筑物、及生产设备均属于于明卷与于林卷共有。第五组证据:1、2016年12月16日于留栓证言一份(2017年1609号案件42页),称由于洛宜路扩建工作时间紧迫,而与于明卷与于慰波就洛宜路31号院拆迁的赔偿款与土地存在纠纷,短期无法解决,安乐村委会暂定与于慰波签订拆迁协议。2、2014年4月15日安乐村委会给吴凤林出具证明一份(2017年1609号案件卷宗44页),证明内容是村民于明卷将洛宜路男31号院独立门面房出租给吴凤林,当时是吴凤林办理营业执照时到安乐村委会开具的。2017年5月8日中共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总支委员会证明一份(在拆迁合同纠纷卷第101页)、2017年5月10日安乐村党支部书记于留栓声明一份、证明:1、证明于留栓是当时的安乐村支书具体负责洛宜路安乐村段南侧拆迁工作;2、2003年12月6日于留栓代表安乐村委会与于林卷所签租赁协议是基于1997年元月1日于林卷通过不当手段所得的租赁协议所签,属于重大误解;3、虽然安乐村暂时与于慰波签订了拆迁协议,但于明卷也是产权共有人。三被告对原告五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身份情况无异议,证据2法人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994年租赁协议无异议,收费票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租金2000元是于某2收的没有盖村委会的章,对第四组证据1工资表没有于林卷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补偿登记计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内容不能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实于明卷为产权所有人,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证据内容与被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内容冲突,因此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农宅的确权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证明,安乐村委会无权出具确权证明,补偿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协议书内容对于补偿的土地建筑物面积以及附属物都没有具体内容,只有补偿金额,因此补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于震卷与于留栓没有到庭,内容不真实,与村委会和于林卷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不符,对于某1、张晓茵证人证言本人应当出庭作证,内容不真实,对李某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依法不应采信。对吴凤林证言无异议,对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资产评估公司只能接受当事人委托以后出具证实的评估报告。对于留栓的证言是双方有争议最终以判决为准,该证言内容不能证实涉案财产是双方共有,对安乐村党支部委员会出具的于留拴工作职位真实性无异议,于留栓的说明无异议,对于慰波领款证明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1997年1月1日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安乐釉料厂与安乐村第二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协议时间为10年,租金每年1.2万元。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安乐釉料厂法人为于林卷,性质为私营。证据三2003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租期为20年从2003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5日,承租人为于林卷,出租人为安乐村村委会,租金为每年1.2万元,证据四租金收据、水电费若干,证明从1996年至今由于林卷、于慰波向安乐村支付租金,水电费交卷人也为于林卷与于慰波。证据五2013年10月30日房屋产权证明,证明31号院土地所有权属村委所有,房屋产权属于慰波所有,房屋的使用情况由于慰波决定。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可举证据已经证明该份证据是伪造的,我方提交的于某2的证明已经说明了协议上于某2三个字不是于某2所写,而且于某2一会就出庭可以法庭上核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釉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登记是于林卷,但是该企业是于明卷与于林卷合伙的,我方提交给法庭的于林卷亲笔书写的釉料厂全年职工工资表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企业系于林卷与于明卷合伙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甲方是于留栓经手的,而且我方向法庭提交的2017年5月10日于留栓的说明称该协议是依据1997年釉料厂与二组所签协议为依据签订的,于留栓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于林卷签订了2003年租用协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租金是于林卷、于慰波经手交给安乐村委会的,但是该租金的来源还是来源于于林卷与于明卷合伙企业,我方提交的安乐村委会与于明卷所签补偿协议,于留栓的说明将要出庭的证人均能证明该事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安乐镇安乐村委会的章比村委会开给吴凤林的章大一圈,我方提交的拆迁补偿资料与安乐村委会与于明卷所签拆迁补偿协议相矛盾,足以证实该证明是虚假的,另外安乐村委会2018年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也足以推翻该证明,证明中显示安乐村31号院位置在哪不清楚,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经原告申请证人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李某、杨某、于某5、于某6、袁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1出庭作证:我是于林卷与于明卷的亲大哥,于林卷与于明卷合伙做生意,在1994年跟安乐二队签订租地与厂房的合同,厂址是在现在滨河南路,当时明卷干的是瓶盖厂及打煤机、做天线、机械加工,1995年安乐剧院拆迁没厂房,于林卷给我说我想跟于明卷合伙,我说行你们商量,于明卷也跟我说想跟于林卷合伙干企业,后来他们合伙干釉料厂,共同扩建厂房及其他设施,2003年于明卷发现租赁合同改为于林卷的名字后发生争执,经家庭主要成员父亲、母亲、二弟于刚卷和我调解,当时都说不管合同改了谁的名字经营还是你们两个人的事,所以于林卷与于明卷都同意了,以后就是于林卷与于明卷共同经营,2012年于林卷去世了,于慰波经营继续合伙,2016年滨河南路拆迁,拆迁补偿款54万多,于慰波领走了27万多,于明卷没有领到,至今没有清算。证人于某2出庭作证:于明卷与于林卷合伙,我当时是第二村民组组长,1994年我与于明卷协商将第二村民组场院租给于明卷办厂,1995年安乐影剧院拆迁于林卷把厂搬到于明卷所租的场院,于明卷与于林卷合伙办釉料厂,1995年我去找于明卷要租金他说要跟于林卷说一声我才知道他们是合伙关系,一直合伙到现在。证人于某3出庭作证:“我是是于明卷与于林卷是亲叔伯兄弟,1994年于明卷与村里签合同用地办厂,厂址为安乐村宜洛路段,1995年于明卷与于林卷合伙办厂,当时我在里边干活,我干过釉料厂与机械厂,2016年厂房拆迁发生纠纷。”“1995年,两人都跟我说让我去,我的工资两个人都发”证人李某出庭作证:1996年我买了两辆运输车,晚上车没处停我跟于明卷说晚上停到他们厂的院子里,他说他与他的兄弟是合伙的,所以我去找找于林卷把车停到他们院里,放了有3、4年。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于林卷与于明卷合伙,我开轮胎商店我找于林卷,于林卷说是跟于明卷合伙关系,这件事是于明卷管理,我租了7年门面房钱都是交给于明卷。听说理发店、木工厂、防盗窗(房租)都是交给于明卷。证人于某5出庭作证:“2003年-2005年底在于林卷与于明卷合伙的铸造厂干活,工资由于林卷与于明卷共同支出,期间由于林卷与于明卷增加建筑物,于明卷负责生产,于林卷负责销售。”“工资都要过,我找于明卷要他要我跟于林卷协商,我找于林卷要他要我跟于明卷协商,两人都发过工资”证人于某6出庭作证:于林卷与于明卷合伙,2009年我母亲3周年需要钢管,我问于明卷要钢管,于明卷说跟于林卷合伙让我跟于林卷商量,于林卷说行我找人去拉了钢管。证人袁某出庭作证:于林卷与于明卷合伙,当时93年在安乐造纸厂对面是我与于明卷合伙办厂,当时我出技术他建厂搞机械加工,1995年于林卷搬到厂里于林卷与于明卷合伙我就退出了,2000年我在洛北机械厂管生产,于林卷与于明卷合伙干铸造厂,于明卷找我要活,我给他们有铸件,2003年于明卷媳妇一大早敲我门说于明卷的腿让人打骨折了,我问怎么回事,她说于林卷把合同改了于林卷与于明卷发生争执,具体怎么回事我不在场不知道。当事人在庭审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1994年1月1日于明卷以洛阳市安乐瓶盖厂名义与安乐二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三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该协议租赁期间为三年,自1994年元月一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从三被告提交的交款收据显示,该全同履行期间自1994年下半年的租金即以洛阳市釉料厂名义交纳租金,履行合同,结合其大哥于某1等十人证言证明合伙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对原告提出的1994年开始,原告与于林卷开始在位于老洛××号院(原安乐汽修厂院内)内合伙经营釉料厂的事实予以认定;1997年元月1日于林卷以洛阳市安乐釉料厂名义与安乐第二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认定为双方合伙行为;合同期内于林卷2003年12月6日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洛阳市釉料厂租赁协议自动终止”属原合同变更,对变更引起争执,经家人调解,再次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的事实于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明卷与于林卷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有大量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合伙关系,且证实在实际运营中一直共同管理,凡事协商,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明卷与于林卷合伙经营关系存系期间的财产系于明卷与于林卷共有,拆迁安置补偿款项546092元其中273046元已被于慰波领走,剩余的273046元应分割归原告所有。其它合伙共有财产因双方共有关系继续存续且在与第三租赁合同间内不宜分割,仍应为合伙共有,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确认于明卷与于林卷为合伙关系:依法确认于明卷与于林卷合伙经营关系存系期间的财产系于明卷与于林卷共有:拆迁安置补偿款剩余的273046元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1元、保全费32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少     庆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徐俊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佳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