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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01执复3号

四川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汪洋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四川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汪洋;汪建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藏01执复3号复议

申请人:赵俊,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洋,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蔡公堂次角林村**林卡**/div>

负责人:罗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汪洋,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

被执行人:汪建秋,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复议申请人赵俊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执异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川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汪洋、汪建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汪建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上的存款245025.42元;于2018年8月27日,将245025.42元划扣至指定账户;于2018年9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支付。2019年1月16日,案外人赵俊对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扣划245025.42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后被驳回。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赵俊所述争议标的,已于2018年9月26日向申请人四川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并依照《规定》第十七条,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赵俊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赵俊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执异4号”裁定,发回重新审查。理由为,《规定》第十七条是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处理,自己所提是基于实体权利即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2018年9月26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标的245025.42元向申请人四川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6日,案外人赵俊对该执行标的归属提出异议。2019年2月2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赵俊的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赵俊对执行标的归属提出异议系排除执行异议,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即执行行为异议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执异4号裁定,发回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段 玉 龙

审判员 格桑卓嘎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高丽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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