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4执28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文渊,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施镇婉,女,199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李文渊与被执行人施镇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文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85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施镇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施镇婉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19年2月20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9年3月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50元及利息,亦未交纳本案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 鉴于被执行人施镇婉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意见征求函之日起十日内前来本院约谈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来本院约谈,也没有对《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予以书面答复或提出有关意见或建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28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学通
人民陪审员 周雪媚
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