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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5民初934号

广州市诚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衡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诚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衡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2165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934号

原告:广州市诚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杰强,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州衡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德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诚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鼎公司”)诉被告广州衡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制件材料,被告尚有20000元材料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开具中国银行的现金支票20000元,但当原告拿着被告开出的支票去银行取钱才发现被告开出了一张空头支票,无法兑现。被告采用开空头支票的方式企图不支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退票理由书、支票1张、收据2张、送货单15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地址黄阁南路、南沙龙光棕榈水岸两工地运送人行道砖块,共计15次,送货单上注明了砖块大小、时间地点及收货人签名。2018年2月2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货款,2018年7月13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货款,以上付款事实证明均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称2018年7月13日被告对完账后本来开具的是43000元的支票,后因账户余额不足,直接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现金,并收回了原支票,重新开具了另外一张20000元的支票。后原告拿着被告开具的20000元中国银行支票(票据号码:1040443037961375)去中国建设银行兑现,被银行告知无法兑现,退票日期是2018年9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施工地多次运送人行道砖块,被告方签收后,对累计送货单进行结账,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在接收货物后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标明砖块单价和货款金额,但通过比照送货单、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送货、收货等交易往来,被告对送货数量和金额没有异议才会开具支票并要求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开具支票的行为是对双方交易标的数量和金额的肯定和默认,效力和作用相当于对账行为,由此可见双方对该支票金额所对应的货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即被告没有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利息起算日期以被告出票日期2018年8月30日为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衡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诚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二、被告广州衡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诚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广州衡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文铂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书 记 员 吴桂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