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0108民初1725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住海口市美兰区。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
被告(反诉原告):钟某,住海口市龙华区。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某、钟某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钟某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确认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居间费用40万元,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支付居间费用40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初,被反诉人为了承接陵水县“黎安湾”市政绿化工程,要求反诉人赵某帮忙斡旋,促成签订施工合同,答应事成之后给予酬谢。在反诉人的居间促成之下,当月13日,被反诉人给反诉人发微信,告知当天已经和甲方“黎安湾”市政工程项目现场对接。当月18日和19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账户转入60万元,作为居间活动保证金。因为反诉人的居间工作尚未完成,为了慎重起见,所以给被反诉人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已经收到被反诉人款项。同时,视为居间失败,则60万元借款返还被反诉人,但不计利息。2017年12月25日,被反诉人的合作伙伴郭新军给反诉人发微信告知,郭新军与被反诉人商量一致,同意给反诉人100万元居间费用。当月27日,被反诉人和郭新军与反诉人一起草拟了一份《居间协议》,被反诉人在该协议上进行了修改,其中约定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的居间费用,暂时按照工程1340万元的7.5%计算(暂定100万元,多还少补)。被反诉人虽然对协议进行修改后,但没有在落款处签字。2018年2月9日,被反诉人的合作伙伴郭新军给反诉人发微信,告知已经收到甲方进度款1361674元:次日,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发微信,告知甲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5月18日,被反诉人给反诉人发微信,告知已经收到甲方支付进度款10万元,并收到甲方支付的多笔进度款,那么,反诉人的居间活动已经成功,被反诉人应依约支付反诉人居间费用100万元,除去被反诉人已经支付的60万元外,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剩余的居间费用40万元。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系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赵某、钟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某、钟某提出的反诉是:原、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请求抵消借款并主张相应的居间权益。由于借款关系与居间合同关系是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合并审理。故反诉原告的反诉不予受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赵某、钟某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本院予以退还赵某、钟某。
审判长 纪永明
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雯雯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