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999号
原告:杨庆修,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祥,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广西灵山县太平镇思明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祁智勇,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2018年2月1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28日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开庭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杨庆修到庭,被告祁智勇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人工费和材料搬运费共计28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装修其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路永兴公寓一栋一单元701号房屋,双方谈好需要做的项目及价钱后,原告即组织包括原告妻子张小连在内等七人进入该房屋工作,从2015年5月13日至5月26日共做工13天,完成工程量计款为18836元,材料搬运费10000元,两项合计28836元。此后因被告与其他人的经济纠纷,法院将该房屋依法拍卖,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装修款。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事实 原告杨庆修提交《项目工价和材料搬运款单》,该单载有装修项目价格及搬运材料费10000元等内容。原告提交《做工清单》,该单载有原告记录的其完成工程量,共计款18836元。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对其主张的装修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以该房屋已被法院拍卖,新房主已对该房重新进行了装修,已无法进行评估为由,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祁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祁智勇欠其装修款28836元。首先,原告虽然提交有《项目工价和材料搬运款单》、《做工清单》、《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项目工价和材料搬运款单》只显示装修项目及价格,未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款,该证据虽然有落款为“祁智勇”的签名,但未有落款时间,原告也未能提供原件,未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拖欠其装修款的事实;《做工清单》为原告单方记录,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成修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其次,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装修工程量及其价款,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征询其是否需要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不同意对其装修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应承但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综上,原告上述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28836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庆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庆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必懂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雨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