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29民初437号
原告:薄景忠,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志敏,女,196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刘鹏,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刘瑞祥,男,193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郑素云,女,194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薄景忠与被告杨志敏、刘鹏、刘瑞祥、郑素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薄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1400元(具体以银行查证为准);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刘崇起与原告合伙协议一案,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依据刘崇起申请,评估了金玉钻探机械厂的所有资产,并调取原告的银行流水作为已收取债权予以分割。刘崇起收取大量公司债权,原告反诉要求对刘崇起私自收取的货款予以返还或分割法院未予受理。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8)冀0229民初368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崇起与原告合伙关系成立,该案中原告提起的反诉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查明且刘崇起承认其至少收回181400元债权未归还、分割,刘崇起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2016年11月9日刘崇起死亡,故对作为刘崇起法定继承人的四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崇起曾与原告经营钻探机械厂,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6月27日刘崇起以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向本院起诉。因诉讼中刘崇起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为该案原告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冀0229民初368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崇起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并对可认定合伙财产及原告收回的合伙债权依法分割。
原告作为(2018)冀0229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的被告,因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以原告身份就上述判决认定的双方争议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现该案仍处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与刘崇起是否合伙经营钻探机械厂的事实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的起诉,宜先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薄景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25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洪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