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鲁0785民初5260号
原告:赵建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昊。
被告:张秀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系被告女婿)。 原告赵建科与被告张秀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因涉案房屋而取得的两套95平米的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归原告所有,并且将涉案房屋的房屋补偿金671175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1125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获批宅基地,1992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住宅房屋四间,并领取了高密市房管局颁发的潍高房权证朝阳字第××号房权证,建筑面积200余平米,上述房屋于2006年出卖给外村村民范广耀(被告配偶),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房屋成交价为120000元,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经村集体同意,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房权证交予范广耀。2010年范广耀去世,上述房屋由范广耀配偶张秀芹占有使用,被告户口至今未落户卣坊村,房权证登记仍是原告姓名。2017年11月,上述房屋被强制拆迁,拆迁公告栏中所列被拆迁人系原告,原告多次找村委会扩拆迁方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未协调一致,后朝阳街道与被告就安置事宜协商一致,于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协议书》,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补偿款为67117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金11250元、安置房屋95平方米的高层住房两套。现朝阳街道已向被告交付两套房屋,但尚未支付安置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坐落于高密市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房权证号:潍高房权证朝阳字第××号)的拆迁利益全部归被告张秀芹所有,与原告赵建科无关; 二、被告张秀芹补偿原告赵建科财产损失8万元,于2019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赵建科在高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账号:62×××72),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若被告张秀芹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财产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0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马 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台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