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9民初1967号
原告:高云杰,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写字楼**301、302、303、305及**整层。
主要
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高云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2140元,其中车辆损失120140元、施救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高云杰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云杰经济损失132140元。高云杰要求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具状起诉。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云杰合理的经济损失;高云杰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高云杰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天津市通达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号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2848元,不计免赔。2017年9月16日,付宝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玉滨公路与伯雍大街交叉口北路段与王则扣驾驶的蒙J×××**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则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委托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对津A×××**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120140元。高云杰另支出施救费12000元。
本院认为,高云杰与阳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云杰车辆损失12014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阳光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付,但高云杰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7000元为宜。综上,高云杰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014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2714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云杰保险金127140元,直接给付至高云杰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账户内;
二、驳回高云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已减半),由高云杰负担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纪 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