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81执恢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锦伦,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执行人柴雪锋,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执行人王丛笑,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被执行人柴雪锋之妻。申请执行人王锦伦与被执行人柴雪锋、王丛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8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柴雪锋、王丛笑应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76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和罚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利率30%计算);
二、周小月、张梅英、王锦伦、刘俊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罚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小月、张梅英、王锦伦、刘俊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申请执行人王锦伦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履行49122元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柴雪锋、王丛笑追偿,因被执行人柴雪锋、王丛笑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仍欠申请执行人王锦伦17120元,申请执行人王锦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19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风险告知书;2、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王丛笑有银行存款456.47元,本院已扣划至巩义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并于2019年3月5日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查询到被执行人柴雪锋名下有豫A×××**号、豫A×××**号北京牌汽车各一辆,我院已予以查封,但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其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4、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柴雪锋名下有位于巩义市杜甫路西侧16号楼1层122号房产(合同号:GY130××××****),我院已予以查封,但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丛笑有房产信息;5、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两被执行人有公积金存款信息;6、2019年3月5日,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实现债权456.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豫0181执恢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喜昌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魏化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猛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