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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02刑初126号

李智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智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智健,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州XXX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住福州市晋安区。2018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3日0时52分左右,被告人李智健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XXX县XXX镇出发,途径XXX路、XXX快速路、XXX环路,后沿XXX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XXX隧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智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37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智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智健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福州市交警大队鼓楼支队出具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智健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被告人李智健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智健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建省XXX联合会关于恳请对李智健同志从轻处理的报告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智健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智健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智健系企业总经理,为了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影响,福建省XXX联合会亦来函恳请从关心支持企业发展方向出发给予被告人李智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智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智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姚雯君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