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92民初1679号
原告:邹福秀,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小梅,女,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义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福秀与被告时小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福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与被告时小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福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赔偿医疗费675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交通费1160元、诉前鉴定费2080元,共计191095.5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欠181095.59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时小梅驾驶鲁K×××**号普通客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湾公园东口处时,与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杰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路KT5653号小型轿车与徐安岐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邹福秀),造成邹福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小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时小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时小梅辩称,事故属实,且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K×××**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事故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17时20分许,时小梅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湾公园东口处时,与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杰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K×××**号小型轿车与徐安岐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安岐以及乘坐徐安岐车辆的邹福秀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并认定,时小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到威海经区医院、威海海大医院、文登整骨医院、威海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住院三次,共计116天、花费医疗费65378.39元(扣除无病历、处方记载的门诊及院外购药的费用)。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称:1、邹福秀符合十级伤残;2、邹福秀误工时间为21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因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而被告太平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但原、被告就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遂邹福秀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徐安岐、邹福秀两人受伤,该两人同意涉案两机动车的交强险均由徐安岐优先受偿,且徐安岐赔偿案经(2018)鲁1092民初16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鲁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已全部赔付给徐安岐,故原告邹福秀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时小梅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作出鉴定意见称:1、邹福秀的左膝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邹福秀的误工时间为180日;3、邹福秀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查,原告邹福秀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协商确定交通费按1160元计算,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误工费的金额,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龙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办事处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记载原告系该公司超市促销员,日工资为90元+提成,以现金形式发放;2、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和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截止2017年9月),记载原告系社区网格员,每月300元生活补助,事故后的补助由他人领取;3、戚婷婷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2017年10月5日邹福秀社区小组长的任务由戚婷婷帮忙,每月收到其支付的300元;经质证,二被告称,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调查,原告在龙大公司的工资就是90元/天。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无争议事实,本院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虽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微有瑕疵,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可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日薪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系三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时小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无事故责任,时小梅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因时小梅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邹福秀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两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中大地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或者超过保险限额的方由时小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安岐和邹福秀两人受伤,两人关于两公司的交强险均由徐安岐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时小梅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而本案焦点系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单据证实金额、提交病历或处方证实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但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仅有医疗费单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法院查实的为准,即65378.39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16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11600元(100元/天×116天)。所谓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状况,一般参照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的收入趋势核算,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事故发生前的日薪100元/天计算180天,即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虽然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因参与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一般护工收入等现实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按100元/天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护理费为11600元(100/天×116天)。原告收入明显来自于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即为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原告诉前委托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事项与诉后鉴定报告不一致,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案合理诉前鉴定费应为1400元。综上并结合法定调查可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53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交通费116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诉前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除诉前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时小梅赔偿外,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福秀医疗费65378.3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福秀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福秀交通费116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福秀护理费11600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福秀误工费18000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福秀残疾赔偿金79098元;上述一到六项共计186836.3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欠176836.3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时小梅赔偿原告邹福秀诉前鉴定费1400元,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采取转账付款,请将赔偿款及相应诉讼费付至原告邹福秀的指定账号(开户名:邹福秀,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62×××77)。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原案件受理费4046元,现系减半收取)、诉后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邹福秀负担9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991元、被告时小梅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姜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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