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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9刑初86号

郝学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郝学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学波,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沭县。2013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8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学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8日15时许,临沭县郑山街道城管执法中队工作人员张某1、高某等人在郑山街道前张南埠子村进行制止违法建设时,因现场施工人员不配合发生冲突,被告人郝学波到达现场后,以其父亲郝某被打为由,与张某1发生冲突,并将张某1腰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学波与被害人张某1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张某1对郝学波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学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学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郝学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有无前科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郝学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郝学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学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吴淑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一迪

书 记 员 张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