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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刑终52号

吴广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吴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广军,男,44岁(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苍山县,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北京众合信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中通弘源投资中心股东、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6月1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鑫,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哲钊,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广军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

二○一八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2881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吴广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与其此前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广军与同案犯倪涛等人共同向投资人、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

被告人吴广军不服,以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广军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因在本院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故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881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  芳

审判员 宋 振 宇

审判员 鲍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柳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