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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12执922号

宋宇娟与崔中武、苏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宇娟;崔中武;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12执922号 申请执行人宋宇娟,女,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崔中武,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苏华,女,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申请执行人宋宇娟与被执行人崔中武、苏华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吉011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于2018年9月27日、2019年1月3日通过最高院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房产进行了“五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数额较小,无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等可供执行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本院认为,经过本院查询现该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将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每六个月再行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复查,发现存款依职权恢复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长  李红梅 执行员  刘吉如 执行员  张志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