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5民初228号
原告:陈秀堂,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王玉和,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陈秀堂与被告王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堂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秀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65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五卡皮,2011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650元。自2012年原告向被告所要该款项时得知,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致使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现被告已经服刑完毕。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准。 王玉和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春天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生产的木皮,后原告定期到被告厂内进行结算。到2011年3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外,尚欠3165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并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陈秀堂五卡皮款计:叁万壹仟陆佰伍拾元王玉和2011年3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五卡木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原定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65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因被告延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第一次催要货款时间的证据,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王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了法律赋予其在诉讼过程享有的相应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给付原告陈秀堂货款31650元及利息(以31650元为基数,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王玉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展新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邱淑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