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0323执恢2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亚芬,女,汉族,1979年4月30日生,住新安县。
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证件号码:91410323712666986H。
法定代表人:赵田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王亚芬与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豫0323民终230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0元;
二、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84元;
三、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56元;
四、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亚芬护理费998元;
五、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亚芬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
六、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亚芬加班费3108元;
七、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王亚芬补足工资4399元;
八、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亚芬安全保证金1140元;
九、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亚芬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工资397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0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928元以及伤残鉴定费400元。因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0年10月2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现已冻结,因余额较少不予扣划,2021年1月11日通过网络再次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查明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豫C×××**号、豫C×××**号、豫C×××**号已被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2022年12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
三、2020年11月11日到新安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到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安洛新工业园区310国道北侧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1-1幢、1-2幢、1-3幢、1-4幢、1-5幢、1-6幢、1-7幢共七套房产,2020年12月21日均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2023年12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
四、2020年11月18日到新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2021年1月14日经实地调查该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
五、2021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1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袁晓光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