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324民初5959号
原告:崔秀梅,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雅军,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169-1-301(景源旺角)、169-2号(景源旺角),169-401号(景源旺角)。
负责人:高英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秀梅与被告刘雅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被告刘雅军、人寿海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21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19时15分,刘雅军驾驶一辆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泗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泗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4437元,经诊断: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下胫腓关节分离;3、伴踝关节开放性脱位等伤。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雅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刘雅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海盐轻扬服饰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海盐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雅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寿海盐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刘雅军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19时15分,刘雅军驾驶一辆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泗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崔秀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崔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雅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秀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秀梅被送往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下胫腓关节分离,伴踝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肩胛骨骨折;4.左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2015年7月23日,行“左踝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2018年9月25日,崔秀梅入住泗县人民医院行“左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8年10月1日出院,住院6天。崔秀梅为治疗其伤情共花去医疗费23076.13元。2018年10月9日,崔秀梅自行委托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秀梅的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崔秀梅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崔秀梅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人寿海盐公司对崔秀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崔秀梅的左腓骨下段骨折、下胫腓关节分离、踝关节脱位。遗留左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崔秀梅系泗县城镇常住居民。另查明,刘雅军驾驶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海盐轻扬服饰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海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刘雅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崔秀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崔秀梅受伤,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结合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刘雅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责任;崔秀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担2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刘雅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海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人寿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根据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由人寿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进行赔偿。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崔秀梅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076.13元;2、误工费17818元(180天×98.99元/天)、3、护理费7972元(60天×132.88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63280元(31640×20×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00元;9、车辆损失费,崔秀梅虽提供维修发票但未提供维修清单及损坏部位的照片,考虑到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23226.13元。由人寿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0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99570元。余额23656.13元,由人寿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924.91元(23656.13元×80%),由崔秀梅自担4731.22元(23656.13元×20%)。人寿海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崔秀梅118494.91元。人寿海盐公司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所引用的法条,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存在哪些具体的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哪些具体的安全技术标准,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检验尚在检验期内,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故对其辩解不予以采信。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人寿海盐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侵权人刘雅军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崔秀梅118494.91元;(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账号:2510701021000106055002632。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二、驳回崔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崔秀梅负担50元,由刘雅军负担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