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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7民初3047号

陈志与覃广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9-25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广维;陈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3047号

原告:陈志,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覃广维,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陈志与被告覃广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广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经营中国电信瑞格大学东路营业厅,位于南宁市铺面。2018年2月25日,被告以倒卖手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到期归还27000元。原告当天将借款转入对方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都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一拖再拖不予归还。2018年3月21日,原告前往被告店铺追索债务时,发现店铺已经关闭,拨打被告和被告妻子的手机均提示关机。之后几天,被告手机停机。原告按照身份证住址,前往被告住所寻找,发现已经人去楼空。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覃广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覃广维因资周转向陈志借款27000元,借款于2018年3月2日前结还。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6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借款为26000元,《借条》载明的27000元包含实际借款26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主张法院若支持27000元,则不再主张利息,若不支持27000元,则从2018年2月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广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虽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允许的利率计算至今,利息亦已超出1000元,现原告仅主张1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覃广维偿还原告陈志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广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

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瑞娟 来源:百度“”